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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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甲○○於民國111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成年女子AV000-A1111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向A女佯稱其公司要應徵模特兒,若A女願意拍攝會依據配合度來調整薪資,A女因誤信而允諾,雙方遂相約於同月6日23時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見面,甲○○見A女到場後,即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公司會派車來等語,而使A女上樓至房間內等待,於翌(7)日0時許,甲○○佯稱其母親可透過監視器監看房內情況等語,要求A女假扮其女朋友,並恫稱:若未扮演好女朋友,將來A女進公司,會被扣薪水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配合拍攝二人合照及親吻,嗣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情況下,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被告右手臂特徵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心診所心理諮商歷程摘要與建議、被告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23456號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21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將我安全褲扯掉,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不喜歡,還有哭,被告還是繼續侵害我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沒有扮演好女朋友的話,等我進公司後會扣薪水,被告這樣說對我造成壓力,我不敢抗拒;被告說房間內有監視器,其母親會監看,且他沒有1樓鐵捲門的鑰匙不能讓我離開;被告將陰莖插入我下體時,我有清楚的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顯見被告係佯以應徵外拍模特兒,誘使告訴人進入被告可實力支配之房間內,刻意營造告訴人無法求救之孤立無援之情境,且恫以告訴人不配合扮演女朋友,將被扣外拍薪水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勉為配合拍攝合照及親吻,更又在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性交、身處孤立無援環境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侵得逞,堪認告訴人性自主權遭已遭被告壓抑、破壞,而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自我傷害、自殺意念,有文心診所心理諮商歷程摘要與建議、告訴人自傷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不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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