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千慧選任辯護人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千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魏千慧與 謝文傑 (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罪刑)為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交往,交往1星期後同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千慧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魏千慧)、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謝文傑,謝文傑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柏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由謝文傑、魏千慧以魏千慧臉書帳號加入「鞋餓帝國AIRJORDAN球鞋買賣區」、「I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跳跳人球鞋買賣區」等臉書社團平台,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向如附表二所示 楊軒 等30名買家詐稱:有潮鞋可售販,或可代為修鞋、改鞋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楊軒等30名買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謝文傑、魏千慧指定之魏千慧名下霧峰郵局上開帳戶及謝文傑名下大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由謝文傑、魏千慧提領一空(犯罪時間、被害人匯出帳戶、詐騙方式、損失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嗣因楊軒等30人匯款後謝文傑、魏千慧遲未交付球鞋,始知悉受騙。另以相同方式,向 康哲郡 佯稱:可客製化運動鞋或代購名牌運動鞋云云,致康哲郡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謝文傑。事後魏千慧、謝文傑2人遲未依約交付彼等所稱客製化或代購之鞋子,康哲郡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軒等3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康哲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魏千慧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8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受理,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予以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魏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提供其個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書帳號、霧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共犯謝文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謝文傑說要買賣鞋子,向伊借臉書、郵局帳號及手機門號去做買賣,伊不知道謝文傑拿去騙人家。伊和謝文傑有一起去臺北排隊買鞋子(限量的鞋子),伊在現場有碰到告訴人,伊很少跟告訴人交談,都是謝文傑與他們交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舉謝文傑之證述為證。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魏千慧與謝文傑是單純之男女朋友間信賴關係,才提供臉書帳號及魏千慧等相關資料給謝文傑使用,此事已經證人謝文傑當庭證述,但被告魏千慧對謝文傑之球鞋販售及代為修改鞋一事並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接受被害人等之球鞋訂購,以及修改鞋之委託卻沒有依約履行,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自難以其提供的行為來認被告當然知悉以及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且由證人謝文傑所述可知,他一開始都有依約履行,並非一開始就無意給付,尚難苛求被告魏千慧事先就可以掌握說謝文傑事後會有接受被害人等之球鞋訂購卻沒有依約履行,不得僅以事後有他人被害即推論說被告主觀上跟謝文傑有詐欺的犯意聯絡,餘參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其個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書帳號、霧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共犯謝文傑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軒等31人證述在卷(見證人楊軒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75-77〉、證人 黃胤凱 104.5.3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89-90〉、證人 江柏旻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08-109〉、105.1.27偵訊筆錄〈104偵29855卷㈢10反-13,結文16〉、證人 李懿軒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19〉、證人 陳伊政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32-134〉、證人 陳慶閺 104.6.1第1次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41-143〉、104.6.1第2次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5-6〉、證人 李永擎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54-155〉、證人 鄭奕宣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68-170〉、105.8.2準備程序筆錄〈105訴813卷93〉、證人 吳淑嫻 (已更名為 吳筱薇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181-183〉、證人 龐宏騰 104.6.1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201-202〉、證人 陳品易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㈠214-216〉、證人 洪承羽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2-4〉、證人 張博翔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5-16〉、證人 官品妤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30-32〉、證人 姚煜鈞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43-45〉、105.1.27偵訊筆錄〈104偵29855卷㈢11反-14,結文15反〉、證人 吳劭政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59-61〉、104.10.2偵訊筆錄〈北檢104偵19467卷21-22,結文25〉、證人 陳安哲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72-73〉、證人 呂昱宏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88-90〉、證人 陳佩君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07-109〉、證人 林冠婷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18、130〉、證人 楊安邦 104.6.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33〉、證人 陳孟凱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44-145〉、證人 許翰 文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53-154〉、證人 全聖賢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63-164〉、證人 高智軒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73-174〉、證人 江蹕睿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79-180〉、證人 楊程皓 104.6.1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86-187〉、證人 黃獻宗 104.6.1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198-199〉、證人 王耀輝 104.6.12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213-215〉、證人 胡家誌 104.6.19警詢筆錄〈104偵29855卷㈡234-235〉、證人康哲郡104.6.1警詢筆錄〈北檢104核退669卷7-9、北檢104偵19467卷5-6〉、104.6.30警詢筆錄〈北檢104偵19467卷7〉、104.10.5警詢筆錄〈北檢104核退669卷6〉、1
04.11.9偵訊筆錄〈北檢104偵19467卷50-51,結文53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結文在第71頁〉),並有被告設於郵局之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偵29855卷㈠39-48)、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8月4日一大里字第84號函(104偵29855卷㈠49-59),檢送魏千慧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被害人等臉書對話內容:1.黃胤凱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99-106)、2.江柏旻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12)、3.李懿軒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30)、4.陳慶閺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46-147)、5.李永擎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63-166)、6.鄭奕宣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78-179)、7.吳淑嫻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197)、8.龐宏騰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211-212)、9.陳品易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㈠224-228)、10.張博翔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23-28)、11.官品妤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40-41)、1
2.姚煜鈞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55-57)、13.吳劭政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69-70)、14.陳安哲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79-86)、15. 林冠宏 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126-129)、16.楊安邦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139-142)、17.黃獻宗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209-210)、18.王耀輝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223-228、231)、19.胡家誌與魏千慧部分(104偵29855卷㈡240-241)、20.康哲郡與魏千慧部分(北檢104偵19467卷11-14)等附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魏千慧?)認識。(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的?)在臉書社團上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是何時的事?)差不多是103年底、104年初那時候。(檢察官問:
在案發前多久?)案發前半年至八個月左右就有接觸到被告的臉書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被告魏千慧?)事發的一個月前有面對面看到她。(檢察官問:那是什麼場合?)我要把鞋子送給她改,才約出來面交。(檢察官問:後來是否還有見過面?)有。(檢察官問:見過幾次面?)總共大概有四、五次。(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請被告改鞋子?)因為她在臉書社團還蠻有名的,然後也有在做改鞋,所以就把鞋子送去給她改。(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聯繫到她的?)也是透過臉書。(檢察官問:是否臉書留言?)對。(檢察官問:是否有回應?)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是誰回應的?)就是被告本人。(檢察官問:剛才作證的謝文傑是說留言都是他自己留的,被告完全不會留,證人有何意見?)可是我們有一個私訊,是一個聊天的群組,那時候就很確定是被告在跟我們聊天,我們裡面有蠻多人的,會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就確定是她,不像謝文傑。(檢察官問:但那個是聊日常生活,並不是聊鞋子?)就是聊鞋子跟日常生活及
NBA。(檢察官問:所以也是有聊到鞋子,被告也在裡面聊?)對,帳號就是她,講話的也是她。(檢察官問:後來你說用臉書留言請被告幫你改鞋子,那次的留言是否是被告回應你的?)對。(檢察官問:你確定是被告回應的?)對,就是她約我們出來的,約在 逢甲 。(檢察官問:有幾個人出現?)被告、謝文傑、我跟我前女友。(檢察官問:魏千慧她後來是否有幫你改鞋子?)我不曉得她有沒有改,因為鞋子跟錢她都收走了,錢跟鞋子到現在我都還沒有拿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去臺北排過鞋子?)對。是要改鞋子面交完在現場被告魏千慧問我們隔天要不要一起上臺北排鞋子。(檢察官問:你請被告幫你改鞋子並面交鞋子,那是在何時?)應該是104年5月22日。(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5月21日,是如何?)有點忘記了,因為排鞋子都是禮拜六,所以應該是禮拜五的事,我不確定是21日還是22日。(檢察官問:是否在逢甲那邊?)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見面接觸的這些時間裡面,有無跟被告聊過天?)有,2、3個小時有。(檢察官問:有跟被告聊到什麼內容?有無聊到買鞋子、改鞋子的事情?)有,都會聊。(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把你要改的鞋子還你以及把鞋子改好?)因為根本不是她在改的,魏千慧是透過第三方改鞋子,就是我們把鞋子給她,她再把鞋子給第三方,可是她在網路上的說法是他們親自改的。(檢察官問:你還有用什麼方式跟被告聯繫過?)電話也有。(檢察官問:電話是何人給你的?)魏千慧給我的。(檢察官問:何時給你的?是用臉書給你的還是當面給你的?)我記得是用LINE給我的。(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也有用LINE聯繫過?)對。(檢察官問:你說有用LINE、臉書,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繫?)電話,因為那時候魏千慧就跑路,我那時候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就問她說到底怎麼了,她就把電話給我,就把責任都推到謝文傑那裡。(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之前臉書也好,LINE或電話也好,都有跟被告親自聯繫過?)對。(檢察官問:不是全部都是謝文傑接聽的?)對。(檢察官問:被告說她都沒有出面,也沒有聯繫過你,她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參與,證人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也是她約我出來的,平常講鞋子的事,她說她很喜歡我女朋友,如果我們有喜歡什麼鞋子或什麼東西都可以跟她講,她可以處理,都是魏千慧本人講的。(檢察官問:包括電話裡面也確定是女生的聲音?)對。(檢察官問:你總共被騙多少錢?)一雙鞋跟5000元。(檢察官問:就是一代雷射Jordan及改鞋子的錢?)對。(檢察官問:你改鞋子的費用是當場用現金交給被告的還是交給謝文傑?)我是用匯款的,因為我那時候現金沒帶在身上。(檢察官問:所以5月21日只是面交鞋子?)對,只是把鞋子給她,當天一回家我就轉帳給她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證稱,5月21日交鞋子,5月24日轉帳,是哪一天還記得嗎?)要看匯款紀錄。(檢察官問:你轉帳的帳號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魏千慧。(檢察官問:魏千慧本人還是謝文傑?)魏千慧用臉書私訊給我帳號的。(檢察官問:給帳號那一次你可否確定是被告給的還是謝文傑給的?)私訊都是魏千慧。(檢察官問:你知道的都是魏千慧?)對。我跟她有聯繫的都是魏千慧。(檢察官問:在你這些聯繫的過程中,你與謝文傑和魏千慧誰的聯繫頻率比較高?)都是魏千慧,謝文傑沒有用臉書,也是到案發之後她才說她的臉書都是謝文傑在用,之前都是她本人。(檢察官問:所以在你的認知裡面你聯繫的對象都是被告?)對,都是她,沒有謝文傑。(辯護人問:證人如何確定使用魏千慧帳號的人是何人?)從平常聊天的內容裏面我認知的都是魏千慧。(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從聊天內容去推測的?)對,帳號是她本人。(辯護人問:你說約去臺北排鞋子是用什麼方式約的?)當場約的,因為我們去面交鞋子,吃飯過程中她就主動邀約我去臺北排鞋子。(辯護人問:在交鞋子那天,你們聊天的過程中,你有無直接對魏千慧本人談到改鞋子的事?)有。(辯護人問:當天謝文傑有無參與你們的對話?)有。(辯護人問:對話內容為何?)也是在講排鞋子的事情,說他們有規劃在臺中排鞋的事情。(辯護人問:那你改鞋子的細節是被告魏千慧本人對你說的?)是她本人,她還問我說細節要怎麼改。(辯護人問:你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是什麼時候拿到的?)應該是在案發後。(辯護人問:是被告魏千慧她本人給你電話號嗎?)對。(辯護人問:所以你案發前都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我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在案發之前你有無跟被告魏千慧通過電話?)有,也是透過臉書電話,臉書可以通話,或錄音等等。(辯護人問:這些資料你是否還有留著?)因為她把臉書關閉了,所以幾乎都消失了。(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你們有用LINE的通訊方式聊天,你如何確定使用LINE帳號的人是何人?)LINE的帳號是魏千慧,因為魏千慧還用錄音跟我說謝文傑跑了,她什麼都不知道。(辯護人問:這也是案發之後了嗎?)對。(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在案發前有用臉書的語音通話跟被告聯繫過?)她有時候會用錄音,有時候會用臉書的通話。(檢察官問:那是語音電話?)對。(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臉書的語音電話,你們通話內容大概是什麼?)都是跟鞋子有關。(辯護人問:你聽到的都是女生的聲音?)對。(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是魏千慧本人?)就是魏千慧本人的聲音。(審判長問:像你們這種對AirJordan或是一些運動潮鞋有喜好的人,用男生或女生的名義來賣是否有差?)沒有差。(審判長問:不會因為說女生,人家就會比較想買?)不會。(審判長問:你是何時開始接觸到魏千慧這個臉書帳號?)104年年初左右就有在社團上認識她。(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接觸到這個臉書的帳號?)因為她在社團算蠻有名氣的,所以很多人會找她購買。(審判長問:也是朋友介紹你上去看看的?)算是。(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說你跟被告有語音對話,從104年年初到本案爆發之間,大概你在什麼時候就知道是一個女生即被告魏千慧她有跟你對話到?)一開始就知道,臉書的照片大頭貼也是她本人,我會叫她魏姐。(審判長問:你何時接到一個女生跟你對話到?)語音的話應該是在3月多有跟她聊過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因為之前你已經有跟魏千慧有對話到,你確定網路上就是這個女生,照你剛才所述她也會跟你在臉書對話裡面有提到鞋子的事情,再加上之前的那些評價,所以你就相信這個人應該是真的有在修改鞋子或賣鞋子?)對。(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你面交鞋子給魏千慧跟謝文傑的時候,是魏千慧當面約你去臺北排鞋子,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她當時是怎麼跟你講的?)她就說明天有發一雙鞋,她問我們明天有沒有事,要不要一起去排。(審判長問:發一雙鞋是什麼?)Jordan11代,是官方要發售的,要去臺北排隊。(審判長問:你聽到這句話,你主觀上是否會認為魏千慧其實對你們這種鞋子的一些行情或販售的細節都了解,才會主動約你?)對。(審判長問:你們在臺北排隊的過程時間大概是多久?)我們是開賣的前一天晚上就在排了,前一天晚上11時許就開始排了,排到隔天。(審判長問:中間都沒有睡覺?)有,會輪流去車上睡覺。(審判長問:這樣幾乎是快12個小時?)對。(審判長問:這樣十幾個小時的時間當中,你剛才也說到你跟魏千慧、謝文傑也有談到鞋子的事,包括他們有提到說要在臺中開鞋店的事?)有規劃在臺中可能找一群人,有發售鞋的時候這群人會一起去排隊什麼的。(審判長問:講這些話的人是誰?)謝文傑跟魏千慧都有,還提到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可以跟他們一起做。(審判長問:這句話是何人講的?)謝文傑。(審判長問:謝文傑講這句話的時候,魏千慧人是否有在旁邊?)有。(審判長問:那魏千慧有無講什麼?)魏千慧說他們有在計畫,也是附和說如果我有興趣可以一起。(審判長問:魏千慧她有跟你講說他們也有在計畫,還邀你要不要一起加入?)對。(審判長問:從你在跟他們實際接觸的過程中,魏千慧對謝文傑他怎麼賣鞋子、怎麼進貨她應該都瞭若指掌?)對。(審判長問:她並不是一個局外人完全都不清楚?)對。(審判長問:那你們在這十幾個小時的過程當中,謝文傑有無出去買東西?)有。(審判長問:謝文傑他去買什麼?)買衣服、吃飯。(審判長問:衣服是買給他自己的?)對,買給自己的,他就是逛街逛一逛,流汗就直接去買一套新的。(審判長問:有無買給魏千慧?)印象中有,他們兩個人有買。(審判長問:那個掏錢的人是否就是謝文傑?)對。(審判長問:有無謝文傑自己付他的衣服,魏千慧付自己衣服的情形?)沒有,都謝文傑把錢拿出來,一疊蠻厚的鈔票。(審判長問:你們吃飯是否各付各的?)各付各的。(審判長問:魏千慧吃飯的錢是誰付的?)應該是謝文傑付的,以男朋友的名義付的。(審判長問:你當初在逢甲面交鞋子是交給何人?)交給魏千慧。(審判長問:魏千慧把鞋子拿走?)對。(審判長問:你們在臺北排隊買鞋子的時候,魏千慧有無跟你提到鞋子進口相關的事情?)有,就說鞋子都卡在海關,還說他們有在臺北租一個倉庫,所以鞋子都在那邊。(審判長問:她主動跟你提到這個?)對。(審判長問:為何會主動跟你提到這個?)那時候他們有進一批鞋,Jordan1代閃電聯名款,還蠻多人買的,因為我們鞋友裡面也有人跟她買,問她什麼時候會到,她說卡在海關,到的時候會先送到他們租的倉庫那裡。(審判長問:是你自己主動問他們,還是她提到有人要跟他們買鞋子這件事情?)他們有提到。(審判長問:所以是魏千慧她自己就講出來說鞋子卡在海關?)對。(審判長問:不是謝文傑叫魏千慧怎麼講的吧?)都是魏千慧自己說的。(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說過,你是從社團知道魏千慧他們的?)對。(受命法官問:你說魏千慧這個名字在球鞋社團算是有名氣的?)對。(受命法官問:你這個訊息是如何得到的?)在臉書社團裡面會看到一些有名的賣家在買賣,她就是其中一個。(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她已經存在這個社團中多久了?)應該有半年多了。(受命法官問:這半年多有無什麼負面的訊息?)就是講話比較跩之外,其他沒有。(審判長問:你那雙送去修改的鞋子市價為何?)大概6000元。(被告問:你怎麼知道臉書或LINE上面的人就是我?)以正常的角度來講,魏千慧這個帳號,大頭貼也都是魏千慧主動來密我,那我當然會覺得是魏千慧,不會覺得是別人。如果被告說帳號不是她本人用的話,可是對話裡她會說「我男友都在處理鞋子的事情」,如果是謝文傑不會這樣說。像我女朋友那時候想買相機,她就說她男朋友有認識,有需要可以跟她說。(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當時的女朋友跟魏千慧很熟?)沒有很熟,是魏千慧很積極的說她很喜歡我的女朋友,她說她跟我女朋友很投緣。(審判長問:是那次面交之後說的?)面交之前她就說很投緣了。(審判長問:面交前她沒有見過,她怎麼有辦法投緣?)我也不知道,臉書帳號私訊聊天的內容她就很積極,聊都是聊我前女朋友。(審判長問:你從跟魏千慧的臉書訊息或私訊的過程當中,你是否覺得她的留言方式就是像女孩子的留言方式?)對。(審判長問:例如什麼?)表情符號、講話口氣都比較女性化一點。(審判長問:講話口氣是指語音訊息還是打字?)打字出來的口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結文在第49頁)。足證被告有與證人江柏旻見面交鞋,至臺北排隊購鞋及談論鞋子修改、買賣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未參與本案之鞋子買賣及改鞋之事,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買賣、修改鞋子之事實,堪予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嫻(改名為吳筱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問吳小姐妳是否認識庭上這位被告魏小姐?)認識。(檢察官問:妳是如何認識她的?)就是我們本來在臉書上有一個驗鞋社團叫做跳跳人,那個主理人是 呂敘廣陳政勳 ,我們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有一些默契,後來她是陳政勳(Fb上叫 龍爸 )把她介紹進來,介紹進來之後我們才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是何時認識的?)在事情發生的半年多前,我們大概認識了半年多,然後發生了她詐欺這件事。(檢察官問:妳有無見過她本人?)有。(檢察官問:是在何場合?)其實那時候因為我們準備要在暑假辦一個慈善的球鞋市集,後來大家在臉書上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因為我是那個驗鞋社團的管理員,後來主理人也把她拉進來變管理員,於是我們有一個小群組,我們先是在臉書上大家聊天有一個默契之後,後來到我們準備要辦球鞋市集就開始有一些聚會,我們第一次見面應該是我們大家辦了一個類似尾牙的活動,我們所有的管理員一起見面,後來就陸續因為要辦球鞋市集所以就開會或是一起去排鞋子這些活動。(檢察官問:妳有無印象見過幾次面?)很多次。(檢察官問:妳家住桃園,被告家住臺中?)對。(檢察官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何處?)臺北或是桃園,多半都是她跟她的男朋友謝文傑上來,我們去臺北或是他們到桃園來找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曾經住過妳家?)有,不是她單獨。(檢察官問:是何情形?)我們那時候其實也是一樣,就是一群跳跳人的管理員,她們一群人來住我們家,他們是其中的兩個人。(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時間點?)大概就是在球鞋市集之前,暑假之前。(檢察官問:5月多的時候?)確切時間我要查一下,不是非常記得,但是就是在球鞋市集之前,大概管理員的一群人,應該有住兩次,包括被告,她男朋友也有住。(檢察官問:是否還有在場的其他人?)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那兩天住在妳家,隔一天有進行什麼活動?)有,曾經我們有去臺北排鞋子。(檢察官問:是幾點去排鞋子?)因為排鞋子多半是禮拜六,他們如果來要上去一起排鞋子的話,就是禮拜五的晚上,禮拜六排鞋子就是一大早去排,會一整天。(檢察官問:妳印象中是她男朋友也住妳家,是不是還有一位江柏旻?)有,江柏旻那時候的女朋友也有住在我們家。(檢察官問:他們是否是坐同一台車來的?)對。(檢察官問:隔一天多早去排鞋子?)蠻早去排的,
5、6點起床就去臺北排鞋子。(檢察官問:妳印象中妳有無一直在那邊排鞋子?)排鞋子都是我們去了臺北,看那天排鞋子的情況,多半都是一直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們住在妳桃園家裡那一次,隔一天早上5、6點去排鞋子,那一次你們中間有無跑去逛街?)有。(檢察官問:是妳跟被告出去逛街?)不是,是我們一大群人。(檢察官問:那不是排鞋子了嗎?)排鞋子就是我們早上先排隊,他有一個時間要投籤,投完籤之後到開始抽籤中間有一小段時間,我們就吃飯。(檢察官問:那個大概是幾點?)大概是中午的1點到3點中間是一個空檔。(檢察官問:等於是5、6點上臺北一直排到下午1點,之後1點到3點空檔才去逛街?)就是吃個飯,可能就在附近逛逛。(檢察官問:所以在1點之前,你們其實都一直在那邊排鞋子?)多半是這樣。(檢察官問:在這之間的過程跟被告互動,包括幾次私底下見面,你們是否都有在聊鞋子的事情?)多半都是,主要是在聊鞋子的事情。(檢察官問:妳有無印象妳總共損失了多少錢?)嗯好,這就真的有點讓我很生氣的事。當初我們一起是管理員,那我們籌辦球鞋市集,因為我是學校老師,所以我那時候有跟我們社團的小朋友說我們來辦一個慈善市集,然後我們有找舊鞋救命組織一起,後來事情爆發她賣了很多人鞋子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有在賣閃電這個鞋子,那所有的管理員有到我們學校平鎮高中來開會,在這個之前我們開過幾次會,開會被告她就跟我說她要幫我收攤商的租金,因為我們承租場地要錢,被告就說要幫我收場租,這時候因為我們是一個team,所以大家就分配工作,我也覺得ok,因為是在我們學校,是我主辦的活動,他們攤商的租金一攤是3千元,他們如果多租可能要更多的錢,他們是要匯給我,結果被告就跟我說匯給她,我想也沒關係,因為反正我們是一個team,於是攤商就把錢匯給她,然後我們最後一次開會之前,因為她騙我們說她懷孕,那個對話我都還在,被告她的男朋友就說她快要流產很危險什麼的,這當中我以為她懷孕,我還買了很多東西給被告,然後突然最後一次我們要開會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出現,被告的男朋友就說她懷孕要流產很危險什麼的,結果我們的社長呂敘廣就跟我說,糟糕,有一些人說跟被告買閃電的鞋子,但是聯絡不上被告,那因為我不知道她有賣鞋子這個動作嘛,而且那時候因為大家相處了半年,中間都還算ok,也沒有想到說她是詐欺或什麼的,那我那時候心裡想說既然我們是一個team,我們會被人家覺得印象很不好,接著我們又要辦球鞋市集,於是我就幫他們退了四個人的錢,一個人22500元,外加那時候被告她跟我們講說我老公很喜歡的一雙鞋,那雙鞋要35000元,那個錢我就匯給她,又有一個是之前應該有兩雙鞋,是9000元,我錢也匯給她,那個都有匯款紀錄,後來那個攤商的錢,被告跟我說攤位已經滿了,我們租了35個攤位,那這些錢她都拿走了,我就問攤商,跟他們說請你們告訴我誰有給她錢,攤商都說有給,有的有匯款的證明,有的說他去臨櫃用無摺存款可能就沒有,所以到最後所有的攤商的錢場租就是我自己承受,因為錢就是被她拿走了,人家還質疑我說為什麼我錢要讓她收,所以一攤3000元,總共35攤,加上我幫她退了四雙22500元閃電鞋的錢,再加上我匯給她應該有三雙鞋子的錢是900
0元加35000元,46000元。後來還有一筆錢,就是她去跟有一個叫 小一 的人訂了跳跳人社團的衣服,那個成本140000元,140000元是我先去付的,付完之後他們衣服到最後他們賣的錢有還我,大概剩下2萬多元的衣服賣不掉,也是我出的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104年偵字第29855號㈠警詢筆錄P182〉妳之前在警察局講到有損失金額的狀況,是否如筆錄所載?妳剛才有提到一筆46000元,在這裡面好像沒有講?〈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一個35000元,應該是這一個,那我是講說前面應該還有一筆9000元。(檢察官問:
筆錄所載是否正確?)對,大概就是這樣,這個我都有去郵局調資料出來。(檢察官問:妳在這個過程中,主要互動的對象是被告魏千慧還是謝文傑先生?)是魏千慧。後面我有幫她退四個人的錢,那個是跟謝文傑,因為他們就騙我們說被告那時候快要流產,昏迷在醫院什麼的,就說她連絡不上。(檢察官問:被告有講到說她其實都不懂這個過程,主要都是她男朋友謝文傑參與的,所以她對這個過程不是很了解,有何意見?)怎麼可能,我們不是找她男朋友來當管理員,是她來當管理員,在這中間的過程,跟我互動的臉書也是她,那她狡辯說那臉書上的不是她,誰知道,那個名字也是她,我最後退那四筆22500元才是跟謝文傑,因為他們騙我們說被告在醫院流產昏迷聯絡不上,之前都是跟魏千慧。(檢察官問:這之間妳除了有跟她見面以外,有無用什麼方式聯繫過?)打電話,打電話通常都是他們來找我或是來我家,打電話說到了或什麼,最主要是臉書。(檢察官問:臉書是以簡訊留言方式還是電話方式?)我手機臉書的對話訊息都有留下。(檢察官問:這裡面的內容妳沒有給我們資料過?)沒有。這裡面從我們認識就開始有聯繫的所有對話都在。(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打電話是否是語音電話?)不是,打電話是比如說他們說到我家了,大部分都是臉書的訊息。(檢察官問:電話只是相約見面招呼而已?)對,包括後面謝文傑我幫他們退錢的LINE的紀錄都還在。(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妳一開始主要聯繫的不是謝文傑,而是魏千慧?)是。(檢察官問:臉書的對話紀錄可否在電腦上顯示印出來?)我可以印出來。(辯護人問:妳剛才所提到有關攤商相關的聯絡,妳跟被告都是透過什麼方式來聯絡?)臉書的訊息。(辯護人問:有無透過電話聯繫過這一類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妳如何確定使用那個臉書帳號的人為何人?)這個她可以說不是她,可是那個臉書的帳號我們在臉書聯絡之後我們有碰面,那個就是她,我就說在上面有說什麼,她就是她,她也知道那就是她,她並沒有說那個不是我,那是別人。(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們碰面的時候有再就臉書訊息內容做確認?)對。(辯護人問:妳可否大概說一下妳是如何跟她確認臉書聊天的內容?)我剛才有講說我們只有在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就是這個事情爆發了之後,她才消失,在這事情爆發的前一天,被告跟她的男朋友、江柏旻跟他女朋友和我們還去排鞋子,她還約我們說隔天要去九族文化村,我還說妳不是很不舒服了妳還要去,結果那天被告跟她男朋友,還有江柏旻跟他女朋友,他們都還有去九族文化村玩,而且這個事情就是在爆發的前一、兩天而已,所以在那之前臉書上所有的訊息當然都確認過,那都是她。(辯護人問:妳有無當過她的面問過攤商的相關事宜?)有,她就說那沒問題,她都會把攤商找滿,我問過她說那這些都沒有問題了嗎,她就說都沒有問題。(辯護人問:她有無講到租金的事?)租金她那時後還問我說要不要先把錢給我,我就說沒關係到最後我們再整個一起算,我要付給學校的時候妳再整個轉給我,我那時候哪知道她要騙我。(辯護人問:你們這樣的內容是在何時講的?)證人答在事情爆發的前面一、兩天,去排鞋子的時候講的。(檢察官問:妳在臉書上面與被告互動的時候,有無聊到比較女性或個人化或隱私的問題?)大多就只是聊到她懷孕不舒服,因為我是個媽媽,然後就講說妳要怎麼照顧自己這一類的話這樣而已。(檢察官問:這個是除了鞋子以外部分的聊天內容?)對。(審判長問:妳跟被告在用臉書用文字溝通的過程當中,妳從她的文字的敘述,妳會覺得跟妳在用文字敘述的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審判長問:為何妳會覺得她是一個女生?)因為她臉書上我們在訊息裡面聊天的口氣,跟我跟被告見面講話的口氣是吻合的。(審判長問:所以像妳剛才講的,妳就從她跟妳回覆一些細節的確認過程當中,妳就更加肯定說在臉書跟妳對談那個人就是在庭被告?)是,沒有錯。(審判長問:妳剛才有提到攤商後來墊款的部分是魏千慧之前的男朋友謝文傑跟妳聯繫的,但是之前攤商那些收取款項的部分是魏千慧跟妳講的?)對。(審判長問:就是像妳剛才跟辯護人提到的那個部分那樣?)是。(受命法官問:妳跟魏千慧第一次親自見面是何時?)我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我們跳跳人的管理員的尾牙,我們在臺北,大家在一個海鮮餐廳吃飯。(受命法官問:比她後來去住妳家那個時間還要前面?)對,還要前面。(受命法官問:那時候妳就跟她聊過天了?)聊過天。(受命法官問:聊的內容都是什麼?)其實我不是非常記得,大概就是鞋子或是大家生活上一些聊天,而且那時候第一次見面沒有那麼熟,其實大家是只有透過臉書聊天,所以那次第一次見面,因為我們是尾牙,大家都很開心要抽獎品什麼,就是隨便亂聊,而且我跟她沒有坐很靠近,所以其實我們沒有聊非常多。(受命法官問:那次有無聊到鞋子的事情?)我其實不記得。(受命法官問:那後來在這兩次之間是否還有見過面?)有。(受命法官問:見過幾次?)蠻多次的。(受命法官問:妳後面這中間見面的時候有無談到鞋子的事情?)幾乎都談鞋子,就是因為我們要辦球鞋市集,所以見面就是開會,或者是說因為球鞋市集我們要準備一些東西,然後我們會去排鞋子。(受命法官問:妳覺得被告對鞋子的事情是否很了解?)對。(受命法官問:從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顯示,妳總共是損失251100元,是否正確?)應該算對,因為那個攤商比如說她跟我講35攤,如果一攤3000元,價錢是不對,但是我後來有核對,就是我剛剛有提到說有一些攤商有匯給她錢,有匯款收據的我才算錢,但有些攤商他說他是去臨櫃存或什麼,沒有收據的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2頁背面,結文在第137頁)。益證被告是真正使用臉書與證人吳淑嫻(吳筱薇)聯絡鞋子買賣之人無誤。
4、被告固辯稱:謝文傑說要買賣鞋子,向伊借臉書、郵局帳號及手機門號去做買賣,伊不知道謝文傑拿去騙人家。伊和謝文傑有一起去臺北排隊買鞋子(限量的鞋子),伊在現場有碰到告訴人,伊很少跟告訴人交談,都是謝文傑與他們交談云云,並舉謝文傑之證述及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班出勤紀錄為證。證人即共犯謝文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請魏千慧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及霧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給你?)有。(辯護人問:你是用何原因請魏千慧她提供這些資料的?)當初是因為在網路上賣鞋子。(辯護人問:你有無以魏千慧個人臉書的帳號加入一些臉書的賣鞋平台,例如「跳跳人球鞋買賣區」、「鞋餓帝國AIRJORDAN球鞋買賣區」等?)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9855號起訴書〉被害人一覽表有30個人即楊軒等人,這些被害人當初在臉書社團要訂購球鞋是否是向你訂購的?(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辯護人問:魏千慧對這些事情有無參與?)沒有。..(辯護人問:另外有一個追加起訴的被害人叫康哲郡,這部分他是否也有在臉書的平台向你訂購鞋子?)康哲郡沒有在臉書上訂購,是在臺北西門町現場拿現金給我的。(辯護人問:這件事情被告魏千慧有無參與?)沒有。..(辯護人問:被告魏千慧是否認識江柏旻?)談不上認識,因為她的臉書和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所以跟江柏旻對談的都是我。..(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另外一個被害人 吳淑嫺 ?)認識。(辯護人問:據吳淑嫺她所稱她有代墊9萬元的預購鞋,你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有。(辯護人問:這件事魏千慧有無參與?)魏千慧沒有參與。(辯護人問:你可否大概說明你們當初談好代墊的經過?)當初是在臉書上面講的,因為吳淑嫺跟我們是同一個臉書社團的,因為魏千慧那陣子有懷孕,然後小孩子因為心律不整的關係而拿掉,就是人不舒服,吳淑嫺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手頭不方便的話,她會先幫我代墊。(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印象你們有舉辦球鞋市集這件事?)有。(辯護人問:可否大概說明你們租金跟舉辦的過程?)那部分我有點忘了。(辯護人問:據吳淑嫺所稱租金是由魏千慧收取,這件事是你所為還是魏千慧有參與?)他們所謂的魏千慧所為都是由魏千慧的臉書打字過去跟他們溝通的,其實使用魏千慧臉書的人都是我,魏千慧沒有參與過。(辯護人問:所以這個租金收取你是沒有印象的?)有,有這個印象,可是詳細明細我沒有。(辯護人問:那這個錢是誰收的?)我收的。(辯護人問:是透過什麼樣的方式?是在臉書上提供帳號請他們匯款還是如何?)提供魏千慧的帳戶給他們匯款。..(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都不會用那個帳號,借你賣鞋子的臉書上去?)有關於賣鞋子或買賣東西的部分全都是我在處理的。(檢察官問:你確定被告都完全沒有使用?)有其他的朋友會跟她有聯繫而已。(檢察官問:有聯繫是用賣鞋子的那個臉書帳號?)對。(檢察官問:所以偶爾被告也是會使用?)偶爾。有關於到買賣的她都是拿給我處理,她自己不會動手去打字。(檢察官問:看到有買賣的訊息就留給你處理?)對,都是給我。(檢察官問:為何要分得那麼清楚?你們不是住在一起嗎?)因為魏千慧不清楚這些東西是什麼。(檢察官問:怎麼會不清楚?那個不就是鞋子的事情而已?)可是鞋子這方面關於我怎麼跟人家談的她不知道。..(檢察官問:那被告為何會跟你以及被害人一起到臺北排鞋子?)那是我堅持帶她去的,我叫她跟公司請假。(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即使你有帶她去,但是你跟被害人的對話她都聽不到也不知道?)她有聽到,可是她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她就當作去那邊玩而已。..(審判長問:你們在同居的那段時間你們金錢是怎麼使用?)這些犯罪所得,她的金融卡及存摺、印章都有給我,如果去超商領錢都是我去領的。錢的部分她自己有在上班,她公司領現金,她自己放著而已。(審判長問:照你的講法是你們金錢的使用也是分開的?)是。(審判長問:你自己用你自己的錢,被告魏千慧用她自己的錢?)是。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跟檢察官提到說你堅持要帶魏千慧上去排隊買鞋子,是為什麼?)那個時候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的一個手段,這個詐欺詐騙案件全部都是我一個人所為,魏千慧之前只是因為是我的女朋友,她相信我,所以把她的臉書帳號、電話那些借給我,才變成這樣子。(審判長問:你說你要取信於被害人是何意思?)就是讓被害人相信說那個臉書的帳號是魏千慧在使用。(審判長問:這樣有什麼目的?)因為女生賣鞋子比較好賣,就是讓被害人知道講話的是魏千慧本人。(審判長問:為何賣鞋子女生比較好賣?)不知道,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審判長問:這是否是你自己的主觀認知?)是。(審判長問:你把魏千慧找去跟康哲郡等等這些人去排隊買鞋子,要讓他們知道說魏千慧這個人的目的在哪裡?)就是讓被害人比較相信我們,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你既然臉書是用魏千慧的名義,那為何一定要把魏千慧帶到那邊?)因為上去排鞋子。(審判長問:跟實際把人帶去那裡有什麼關聯性?)因為在臉書上網路上也沒有聽過聲音,也沒有看過本人,所以也不會知道使用魏千慧臉書的這個人是不是本人,或是其他男生,如果一般上網路交友會這樣想。(審判長問:魏千慧她並不是一個知名人物,你有必要把一個人帶到那邊去去取信於那些購買鞋子的人?這有何關聯性存在?照你的講法你就是用 魏千魏 的臉書去賣鞋子,他們這些買鞋子的人就是相信魏千慧這個人,在這個鞋子界還是小有知名度的,他們就是相信臉書這個人在賣鞋子,有些證人他們從頭到尾也沒看過魏千慧,他們錢還是照匯了,跟你有沒有把魏千魏帶去現場有何關聯性?)(未答)(審判長問:另外有一位證人姚煜鈞他之前在偵查中稱,他跟魏千慧有見到面,魏千慧還跟他說鞋子卡在海關,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是我叫魏千慧這樣講的。(審判長問:所以魏千慧實際上真的有講過這句話?)對。(審判長問:為何你要叫她這樣講?)拖時間。(審判長問:所以魏千慧也知道你在搞什麼?)她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鞋,我只跟她說鞋子還沒來。(審判長問:她不會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講?)我只跟她說鞋子還沒有來這樣而已。(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叫她講說鞋子卡在海關,所以你叫她講這句話的時候她有無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講?)有。她說為什麼會卡海關,我說鞋子還沒來,叫她跟姚煜鈞講說鞋子還在海關。..(審判長問:照你剛才的講法,你說她什麼東西都不會幫你回,你現在說你叫她去跟買鞋子的人講說鞋子卡在海關,是否前後矛盾?)因為姚煜鈞是問魏千慧。(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跟檢察官講說你從頭到尾都不讓魏千慧去處理這些事情,也不會去幫你回任何臉書的留言或接電話?)那是姚煜鈞當面在問的。(審判長問:如果照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講法,你不會讓她去涉入這件事情,不是嗎?)是。(審判長問:那你為何當天會叫魏千慧去跟姚煜鈞講這件事情?)因為我知道我手上沒有鞋。..(審判長問:那為何她要幫你講這些話?為何她要跟你一起去現場?)她跟我去現場只是我帶她上去,我堅持要帶她一起去的。..(受命法官問:那些錢跑到哪裡去了?)日常生活花費花掉了。..(受命法官問:你既然跟魏千慧同居,依你剛才這樣說你們感情好像不錯,難道你不知道這樣會連累到魏千慧嗎?)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用她的臉書賣鞋子的錢你有無分給魏千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23頁,結文在第50頁)。雖一再強調被告不知其借用臉書及郵局帳號、手機門號用來詐騙他人之事,然被告若真的不知情、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何以會與謝文傑及被騙之鞋友一起到臺北去排鞋?又何以要幫謝文傑對被害人姚煜鈞說鞋子還在海關之謊言?均無法合理說明,且與常情不合,並與證人江柏旻、吳淑嫻(吳筱薇)之證述相違,顯係證人謝文傑因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自無可採。而被告上班出勤紀錄只能證明其有在上開出勤紀錄之時間上班而已,不能排除其於上班時間使用臉書與被害鞋友聯絡,或利用下班時間再回覆,或由共犯謝文傑處理臉書訊息,故亦無法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由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旻、吳淑嫻(吳筱薇)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與謝文傑對被害人江柏旻、吳淑嫻(吳筱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與謝文傑對被害人江柏旻、吳淑嫻(吳筱薇)以外之楊軒等29個被害人,亦係以相同犯罪模式對其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上開29個犯行也足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在被告臉書帳號加入他人設立之臉書社團平台,對公眾散布而刊登有潮鞋可售販,或可代為修鞋、改鞋之不實訊息,致使楊軒等31位買家陷於錯誤而訂購,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1罪。
㈡、就同一被害人,因遭被告詐欺,縱分成多次付款,或陸續購買多雙鞋子而多次付款,均為被告密接執行同一詐欺手法所致,其所詐騙者係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一編號1-31之被害人不同、犯行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謝文傑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爰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竟以在網際網路刊登買賣鞋子訊息,對公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楊軒等31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買後匯款、或親交金錢,其所為犯罪之手段及因犯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大小,兼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又僅與告訴人康哲郡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外(量刑上予以酌減),而未與其餘30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結婚,母親需其照顧扶養,從事五金賣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相同、侵害對象共31人,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共犯謝文傑於另案判處之刑度,爰就被告所犯3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
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軒等31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共同正犯謝文傑證稱:上開不法所得均歸其所有,並未分給被告等語,被告亦堅稱:未取得本案任何不法所得等語,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不法所得,且上開所有不法所得已於本院另案共犯謝文傑之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件就被告部分不為不法所得沒收之諭知。
㈦、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及共犯謝文傑所有供本件詐欺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文傑、被告供述明確,雖均未扣案,固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等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復不知前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且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供詐欺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或共犯謝文傑犯罪之時間係在104年2月至6月間,距今已逾1年有餘,估算折舊以後,所餘價值不高,至市內電話部分依社會一般常情亦顯低於行動電話之價值,相較於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被告與共犯謝文傑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共犯謝文傑向不知情之證人林柏旭所借得使用,尚非屬被告或共犯謝文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付款日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損│備註│主文││││││失金額(││││││││新臺幣)│││├──┼────┼───┼────┼────┼────────────┼─────────┤│1│104年│楊軒│以網際網│22500元│證人楊軒於104年6月1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31日││路之臉書││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對公眾散││75-77頁)、楊軒提供之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布販售、││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刑壹年參月。│││││修改球鞋││第83、84頁)││││││之詐術││││├──┼────┼───┼────┼────┼────────────┼─────────┤│2│104年│黃胤凱│同上│23500元│證人黃胤凱於104年5月31日│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31日││││警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第89-90頁)、黃胤凱提供│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 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刑壹年參月。│││││││同卷第96-97頁)、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表(││││││││同卷第98頁)、Facebook留││││││││言紀錄(同卷第99-106頁)││├──┼────┼───┼────┼────┼────────────┼─────────┤│3│104年│江柏旻│同上│5000元│證人江柏旻104年6月2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24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08-109頁)、105年1月2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日偵訊筆錄(偵29855號卷│刑壹年參月。│││││││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Facebook留言紀錄(同卷第││││││││112頁)、江柏旻提供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2頁)││├──┼────┼───┼────┼────┼────────────┼─────────┤│4│104年│李懿軒│同上│22500元│證人李懿軒104年6月1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8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19頁)、李懿軒提供之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東南門郵局存摺影本(同卷│刑壹年參月。│││││││第128-128頁)、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9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130││││││││頁)││├──┼────┼───┼────┼────┼────────────┼─────────┤│5│104年│陳伊政│同上│37000元│證人陳伊政104年6月2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23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32-134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104年│陳慶閺│同上│25000元│證人陳慶閺104年6月1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20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41-143頁)、FB留言紀錄│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同卷第146-147頁)、中│刑壹年參月。│││││││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51頁)││││││││││├──┼────┼───┼────┼────┼────────────┼─────────┤│7│104年│李永擎│同上│30000元│證人李永擎104年6月1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26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54頁)、玉山銀行交易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料查詢單(同卷第162頁)│刑壹年參月。│││││││、LINE聊天紀錄(同卷第││││││││163-166頁)││││││││││├──┼────┼───┼────┼────┼────────────┼─────────┤│8│104年│鄭奕宣│同上│26060元│證人鄭奕宣於104年6月1日│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第168-170頁)、FB留言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錄(同卷第178-179頁)│刑壹年參月。│├──┼────┼───┼────┼────┼────────────┼─────────┤│9│104年│吳淑嫻│同上│251100元│證人吳淑嫻於104年6月2日│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11日│(現改│││警詢筆錄(偵29855號卷一│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名為吳│││第181-183頁)、吳淑嫻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筱薇)│││出之交易結果、交易明細表│刑壹年柒月。│││││││、網路轉帳紀錄(同卷第││││││││197-199頁)││├──┼────┼───┼────┼────┼────────────┼─────────┤│10│104年│龐宏騰│同上│10000元│龐宏騰於104年6月11日警詢│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18日││││筆錄(偵29855號卷一第201│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起訴書││││-202頁)、龐宏騰提出之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誤載││││帳紀錄(同卷第210頁)、│刑壹年參月。│││為4月25││││FB留言紀錄(同卷第211││││日)││││-212頁)││││││││││├──┼────┼───┼────┼────┼────────────┼─────────┤│11│104年│陳品易│同上│22500元│陳品易104年6月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10日││││錄(偵29855號卷一第214│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216頁)、玉山銀行交易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料查詢單(同卷第218頁)│刑壹年參月。│││││││、FB留言紀錄(同卷第224││││││││-228頁)││││││││││││││││││├──┼────┼───┼────┼────┼────────────┼─────────┤│12│104年│洪承羽│同上│24000元│證人洪承羽104年6月1日警│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21日││││詢筆錄(偵29855號卷二第2│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4頁)、證人陳慶閺104年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月1日警詢筆錄(偵29855號│刑壹年參月。│││││││卷二第5-6頁)、 林國鴻 郵││││││││局存摺影本(同卷第12-13││││││││頁)││├──┼────┼───┼────┼────┼────────────┼─────────┤│13│104年│張博翔│同上│22500元│張博翔104年6月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15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5-16│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頁)、張博翔提出之其母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淑瑜 存摺影本(同卷第19頁│刑壹年參月。│││││││)、FB留言紀錄(同卷第22││││││││-28頁)││││││││││││││││││├──┼────┼───┼────┼────┼────────────┼─────────┤│14│104年│官品妤│同上│22500元│官品妤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3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30-32│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頁)、轉帳紀錄(同卷第33│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刑壹年參月。│││││││40-41頁)││││││││││││││││││││││││││├──┼────┼───┼────┼────┼────────────┼─────────┤│15│104年│姚煜鈞│同上│82000元│姚煜鈞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25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43-45│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5月30││││頁)、105年1月27日偵訊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日(接續)││││錄(偵29855號卷三第10│刑壹年肆月。│││││││-14頁)、交易明細表、存││││││││款紀錄(同卷第52-54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55-││││││││57頁)││├──┼────┼───┼────┼────┼────────────┼─────────┤│16│104年3│吳劭政│同上│22000元│吳劭政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月10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59-61│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頁)、104年10月2日偵訊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錄(北檢偵19467號卷第21│刑壹年參月。│││││││-23頁)、存摺影本(同卷││││││││第68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69-70頁)││├──┼────┼───┼────┼────┼────────────┼─────────┤│17│104年4│陳安哲│同上│22500元│陳安哲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月4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72-7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9-86頁)│刑壹年參月。│││││││││││││││││││││││││││││││││├──┼────┼───┼────┼────┼────────────┼─────────┤│18│104年│呂昱宏│同上│349000元│呂昱宏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2月1日至││││錄(偵29855號卷二第88-90│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5月16日││││頁)、交易明細表(同卷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續││││97-100頁)│刑壹年玖月。│││││││││├──┼────┼───┼────┼────┼────────────┼─────────┤│19│104年│陳佩君│同上│28000元│陳佩君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10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07│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09頁)、交易登摺明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同卷第116頁)│刑壹年參月。│││││││││├──┼────┼───┼────┼────┼────────────┼─────────┤│20│104年│林冠宏│同上│24500元│林冠婷104年6月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3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18頁│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第130頁)、林冠宏委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書(同卷第119頁)、FB留│刑壹年參月。│││││││言紀錄(同卷第126-129頁)││││││││││├──┼────┼───┼────┼────┼────────────┼─────────┤│21│104年│楊安邦│同上│27500元│楊安邦104年6月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24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33頁│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FB留言紀錄(同卷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39-142頁)│刑壹年參月。│││││││││├──┼────┼───┼────┼────┼────────────┼─────────┤│22│104年│陳孟凱│同上│44000元│陳孟凱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3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44│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45頁)、存摺影本(同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第151頁)│刑壹年參月。│││││││││├──┼────┼───┼────┼────┼────────────┼─────────┤│23│104年│ 許翰文 │同上│22500元│許翰文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7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5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0日││││-154頁)、台新銀行交易明│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續││││細(同卷第156頁)│刑壹年參月。│││││││││├──┼────┼───┼────┼────┼────────────┼─────────┤│24│104年│全聖賢│同上│151500元│全聖賢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5月1日至││││錄(偵29855號卷二第16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4日││││-164頁)、轉帳紀錄(同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續││││第169-170頁)│刑壹年伍月。│││││││││├──┼────┼───┼────┼────┼────────────┼─────────┤│25│104年│高智軒│同上│22500元│高智軒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5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7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74頁)、存摺影本(同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第177頁)│刑壹年參月。│││││││││├──┼────┼───┼────┼────┼────────────┼─────────┤│26│104年│江蹕睿│同上│22500元│江蹕睿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3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79│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80頁)、台灣銀行交易明│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細表(同卷第183頁)│刑壹年參月。│││││││││├──┼────┼───┼────┼────┼────────────┼─────────┤│27│104年│楊程皓│同上│22500元│楊程皓104年6月1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4月7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86│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87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本(同卷第188-189頁)│刑壹年參月。│││││││││├──┼────┼───┼────┼────┼────────────┼─────────┤│28│104年│黃獻宗│同上│15000元│黃獻宗104年6月1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6月1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198│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19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摺影本(同卷第202頁)、│刑壹年參月。│││││││黃獻宗提出謝文傑大里農會││││││││存摺封面影像(同卷第203││││││││頁)、轉帳明細表(同卷第││││││││211頁)││├──┼────┼───┼────┼────┼────────────┼─────────┤│29│104年│王耀輝│同上│15000元│王耀輝104年6月12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6月1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21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215頁)、高雄銀行交易明│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細表(同卷第221頁)、王│刑壹年參月。│││││││耀輝提出謝文傑大里農會存││││││││摺封面影像(同卷第222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223-232頁)││├──┼────┼───┼────┼────┼────────────┼─────────┤│30│104年│胡家誌│同上│15000元│胡家誌104年6月19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6月11日││││錄(偵29855號卷二第234│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235頁)、新竹縣竹北市農│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39│刑壹年參月。│││││││頁)、FB留言紀錄(同卷第││││││││240-241頁)││││││││││├──┼────┼───┼────┼────┼────────────┼─────────┤│31│104年│康哲郡│同上│6000元│康哲郡104年10月5日警詢筆│魏千慧共同犯以網際│││3月間某││││錄(北檢核退669號卷第6-9│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日││││頁)、104年11月9日偵訊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錄(北檢偵19467號卷第50│刑壹年壹月。│││││││-51頁)││├──┴────┴───┴────┼────┴────────────┴─────────┤│合計犯罪所得│143萬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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