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06月01日,上網在
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以被告現「菜菜」之名義與原告攀談後
,佯稱欲借錢解困,要求原告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辨識
身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2日0時41分許,依
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台幣(下同)27,891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所犯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嗣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被告乙○○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05月31日,在雲林縣
斗南鎮「日統客運」內,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自
稱「 陳俊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06月01日,上網在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以「菜菜」之
名義與甲○○攀談後,佯稱欲借錢解困,要求原告甲○○至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辨識身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日0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7,891元至被告乙○○上開京城銀行
斗南分行帳戶內。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3022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9
0號判處罪刑在案,足信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足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上開損害部分,核與本案事證不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受有上開利益,為無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同一之目的,並以單一之聲明,
求為同一之判決,有競合之關係(競合之訴之合併),原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有理由,仍應為原告勝訴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