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訴外人龍巖人本公司之DM及生前契約,
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40
,000元、208,000元,約定至遲於97年1月31日償還,利息
依週年利率5%計付,其中借款金額345,600元,原告係直接
以支票支付龍巖人本公司,另借款金額194,776元則係匯入
被告之妻 楊素華 之帳戶中,嗣楊素華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6紙於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除償還5萬元外,餘款498,00
0元迄不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支單固係被告簽名、蓋章無誤,然並
非借款,乃因原告為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曾將文件交付被
告,被告係在不知情且為原告所詐騙之狀況下簽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訴外人龍巖人本公司之DM及生前契約,
分別於96年5月10日、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20
8,000元,約定至遲於97年1月31日償還,利息依週年利率5%
計付,其中借款金額345,600元,原告係直接以支票支付龍
巖人本公司,另借款金額194,776元則係匯入被告之妻楊素
華之帳戶中,嗣楊素華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於原告,
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支單2紙、匯款回條1紙、支票6
紙、繳款單3紙及分期付款授權書5紙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於
借支單上簽名,其妻曾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於原告,以及原告
有以支票支付其向龍巖人本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頭期款並曾
匯款入其妻楊素華之帳戶之事實,不為爭執。雖辯稱其係在
不知情且為原告所詐騙之狀況下在借支單上簽名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被告自承其購買生前契約
之頭期款,原告曾表示幫其支付,再從傭金中扣除一節,與
借支單上所載:「茲借款新台幣叄拾肆萬元正,願從業佣中
扣除。」、「茲借款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正,願從業佣中扣
除。」等情亦相符合。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無訛,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
,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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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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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素華│96年7月31日│新台幣50,0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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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素華│96年9月30日│新台幣50,0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
├──┼───┼──────┼────────┼────────┼─────┤
│3│楊素華│96年10月31日│新台幣50,0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
├──┼───┼──────┼────────┼────────┼─────┤
│4│楊素華│96年11月30日│新台幣50,0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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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楊素華│96年12月31日│新台幣50,0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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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楊素華│97年1月31日│新台幣37,600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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