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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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分別擔任會首而召集會期自民國96年12月5日
起至99年3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會款為每會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合會(下稱合會①);及會期
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4人
,會款為每會每月50,000元之合會(下稱合會②),合會①
部分原告丙○、甲○○及被告丁○○各參加1會,合會②部
分原告丙○、被告丁○○各參加1會,且被告丁○○已於97
年3月11日以3,600標得合會①,及於同年11月25日以3,60
0元標得合會②。詎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即宣告上開合
會①、②均倒會,而被告丁○○為已得標標會員,其就合會
①部分,應自98年2月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每期給付
會款30,000元,平均交付活會會員至期滿為止;就合會②部
分,則應自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每期給付會
款50,000元,平均交付予活會會員至期滿為止。今被告丁○
○遲延給付應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達2期之總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自應給付全部會款,而合會①
之活會會員共有14人,被告丁○○應平均給付每一活會會員
各30,000元之會款,合會②之活會會員共有12人,被告丁○
○應平均給付每一活會會員50,000元之會款。而合會①部分
原告丙○、甲○○所參加之各1會均為活會,被告丁○○應
各給付其等30,000元之會款;合會②部分原告丙○所參加之
1會亦為活會,被告丁○○應給付其50,000元之會款,是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共計80,000元之會款,另應給付原
告甲○○30,000元之會款,而被告乙○○為上開合會①、②
之會首,依民法第709之9第2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告丁○
○應給付之上開會款須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追索,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
甲○○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合會①部分於98年2月停止時,原告丙○、甲○○尚有未
得標各1會,故會首應各給付其等會款420,000元,共計
840,000元(計算式:30,000×14×2);而合會②部分
於98年2月停止時,原告丙○尚有未得標1會,故會首應
給付其會款600,000元(計算式:50,000×12);原告甲
○○另參與被告丁○○未加入而仍由被告乙○○擔任會首
,會期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每會每月會
款3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8人之合會,該會於98年
2月停止時,原告甲○○尚有未得標1會,會首應給付其
210,000元(計算式:30,000×7),是被告乙○○就上
開3個合會總計應給付原告丙○及甲○○之會款共計1,65
0,000元(計算式:840,000+600,000+210,000),
嗣經原告甲○○代其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處理系爭
會款債務,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乙○○每月收取死會會員
之會款交付原告,被告乙○○並與其夫即訴外人 曾文宏 於
98年2月26日共同開立面額1,6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甲
○○,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協議不再向其他死會會員請
求,且其後被告乙○○亦僅給付250,000元予原告即未為
給付,而強制執行部分因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陳福來 、
黃宏銘 要一同分配,故分配後原告之債權亦無法完全受償
。
⒉被告乙○○就合會②部分曾冒標訴外人 游振智 、 廖信彥 、
林佳惠 、 林榮雄 、 張玉女 、 張啟印 等6人之會份,此有刑
事判決書為證,加計其本人及其夫曾文宏之會份,合計共
有8個死會,故其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共400,000元(計
算式:50,000×8),是被告乙○○自98年2月初宣告倒
會後,每月應交付全部活會會員400,000元,被告乙○○
前所給付原告之款項250,000元,均係其本人應付之會款
,故被告乙○○所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
款云云,顯無理由。
⒊89年5月5日以後成立之互助會,依民法第709之7規定
,會首每期應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係代得標會員為之,
該會款所有權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員即無法以會首對
其負有債務為由,主張與應給付之會款抵銷,是被告丁○
○主張與會首乙○○因互負債務而得互為抵銷云云,於法
不合。
⒋被告丁○○雖辯稱其就合會②部分係於97年11月25日以6,
800元得標,惟該會單上所載得標金額確為3,600元,且
被告乙○○當月收款時亦係以3,600元扣款,足認被告曾
明夫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以:本件原告丙○請求之80,000元、原告甲○○
請求之30,000元,均係被告乙○○應負之責任,被告丁○○
無繳納會款之義務,此部分應由被告乙○○負全責,而被告
乙○○已於98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各
給付原告60,000元;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各給付
原告10,000元;於同年3月3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共計已
給付原告250,000元,故原告不能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依民法第736、737條之規定,和解係由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中止或解決紛爭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
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查原告與被
告乙○○於以被告乙○○為會首之合會關係不能繼續時,
雙方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合會應受領之金額已達成協議
,並書立本票乙紙予原告甲○○為據,以解決因原告參加
以被告乙○○為會首之合會所引發之紛爭,嗣後原告更持
此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乙○○就合會關係之清
算已達成和解至明,若原告仍主張該紙本票之簽發僅係「
協議」,並非「和解」,顯屬臨訟捏詞,故原告與被告乙
○○就系爭合會關係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依該和解契
約簽發之本票,原告就系爭合會關係之清算,僅向被告乙
○○請求清償,並未提及其他合會之會員,更未提及和解
關係成立後,其他會員仍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該和解
契約自應對原告具有不得向其他會員請求之拘束力,原告
就因此合會關係所生紛爭,自應以上開本票解決,而不得
執系爭合會關係再向其他合會會員請求。
⒉在我國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於88年明文於法律列為有名契約
前,司法實務將合會關係之定性,以單線性合會為原則,
團體性合會為例外,88年立法時,依條文所示之合會關係
態樣,則改以團體性合會為原則,單線性合會為例外,但
為顧及民間實務就單線性合會之採行運用,於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後段仍保有單線性合會之制度。而單線性合
會與團體性合會差異最大之處在於其清算進行,因單線性
合會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會首及個別會員間,若會首倒會
,個別會員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會首給付會款
及利息,至於未得標會員及已得標會員間,因不具有契約
關係,未得標會員至多僅能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向已得
標會員請求給付。又因會員間不具有契約關係,會員間之
契約關係,亦無由以法律規定創設,以團體性合會為其原
型與規範對象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單線性合會自
無適用餘地,強加適用不啻破壞單線性合會之契約關係。
況民法第709提之9亦非強制規定,單線性合會之清算自
無必須適用該條文之理。查原告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
之合會時,其等就其他參加合會之會員為何人並無所知,
未曾謀面更素不相識,實難謂有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存在
,且於倒會後,原告僅持續向會首乙○○請求給付,除起
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會款外,亦未曾向其他死會會員請
求給付,原告並於審判期日表示對其他會員為何人?住居
所位於何處均不清楚?俟查明後再慢慢提告,設若會員間
確有契約關係之成立,原告於起訴時對其他死會會員之資
料應有所知悉,不可能有如上開之陳述,是系爭2個合會
關係均為單線性合會至明,故於倒會後之合會關係清算並
不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又因單線性合會
之清算僅由會首及個別會員進行,而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
合會關係之會員,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⒊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依該條第1項所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當合會不能繼續時,若合
會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即應依當事人間之特約進行合會
關係之清算,而不得依該條本文向已得標會員請求。且
細繹該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間之契約
自由,使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間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得以自由決定其合會關係之清算方式,故對於「特約」
並未明定其方式、態樣、時間、對象,為達立法目的,
自應從寬解釋為包括會員及會首間之特約,以及合會成
立時或倒會後,個別會員與會首或全體會員間就合會關
係清算之特約,故由會首與個別會員約定合約關係之清
算方式並無不可,且該特約對於全體合會關係之當事人
均有對抗效力,並受此特約之拘束,若其他當事人對此
特約有異議,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其特約,對
其他合會會員之權利保護並無不周。查系爭合會關係結
束後,原告與訴外人陳福來及被告丁○○已分別與被告
乙○○達成清算系爭合會關係之約定,顯見以被告乙○
○為會首之合會關係,因多數會員間不相識,均屬單線
性合會,且於合會契約締結時,當事人間已達成於合會
關係不能繼續時,各自與會首即被告乙○○進行清算之
默示意思表示,為簡化法律關係、尊重當事人意思,於
系爭合會在98年1月間因會首即被告乙○○資力因素不
能繼續時,會員均各自與會首進行清算。又就合會①部
分,原告甲○○及丙○各參加1會,其等於倒會後各可
取得420,000元(計算式:30,000×14);合會②部分
,原告丙○參加1會,其於倒會後得受領之會款為600,
000元【計算式:50,000×(24-12)】。而原告與被
告乙○○已於98年2月26日清算完畢,並加計原告甲○
○有參與而被告丁○○未參與之另一合會,達成協議由
被告乙○○給付原告1,650,000元,並由被告乙○○與
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文宏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甲○○
,該本票金額係合計原告丙○及甲○○之會份而來,今
原告不承認並欲推翻其與被告乙○○間之特約,已違背
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會
款,自無理由。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倒會後
之連帶關係,僅由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給付義務
負連帶責任,但已得標會員對會首之合會金給付義務則
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丁○○無須對被告乙○○應負之
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⑵按民間合會關係就同一會員參加數會份時,會款給付之
運作言,若同一得標會員之會份中有死會亦有活會者,
得標之合會款中將自動扣除其他會份應給付者,此依民
法第344條本可主張抵銷,於民間合會之運作亦為如此
,此係以同一合會關係中之會款相互抵銷,並無侵害其
他會員權益可言,是同一合會中死會與活會合會款相互
抵銷,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死會及活會之合會款不得相
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查被告丁○○就合會①部分,
分別係以其本人及訴外人 葉秋娟 、 林建志 及 林秋玲 之名
義加入,共4會份,其中被告丁○○、葉秋娟及林建志
部分均已得標,被告丁○○、葉秋娟之會份於倒會後應
各給付420,000元之合會款(計算式:30,000×14),
林建志得標日期為98年1月15日,得標金額為4,500元
,可得合會款為747,000元【計算式:30,000×13+(
30,000-4,500)×(28-13-1)】,經扣除林秋玲
活會會份應給付之25,500元(計算式:30,000-4,500
)及被告丁○○、葉秋娟死會會份應給付之60,000元(
計算式:30,000×2),共計661,500元(計算式:74
7,000-25,500-60,000),惟被告乙○○迄今尚未給
付,又林建志於倒會後應給付之合會款為420,000元(
計算式:30,000×14),而林秋玲於倒會後可取得之合
會款為420,000元(計算式:30,000×14);另合會②
部分,被告丁○○係以其本人及林秋玲名義參加,被告
丁○○之會份於97年11月25日以6,800元得標,可得合
會款1,054,800元【計算式:50,000×9+(50,000-
6,800)×(24-9-1)】,扣除林秋玲活會會份應
給付之43,200元(計算式:50,000-6,800),共計1,
011,600元,而被告乙○○僅於97年12月5日以雲林漁
會支票票號FA0000000給付184,000元,其後又另以現
金給付300,000元,其餘部分則尚未給付,又被告丁○
○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應給付死會會員合會款100,00
0元(計算式:50,000×2)及活會會員合會款86,800
元【計算式:50,000×2-(6,700+6500)】,其於
倒會後作為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合會款為60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12),而被告丁○○以林秋玲名義參
加之會份尚屬活會,可取得合會款600,000元(計算式
:50,000×12)。綜上,被告丁○○於系爭合會關係
中可受領之合會款為2,022,300元(計算式:661,500
+420,000+1,011,600+600,000-184,000-300,
000-100,000-86,800),其應給付之合會款為1,86
0,000元(計算式:420,000+420,000+420,000+
600,000),總計被告丁○○尚可受領162,300元(計
算式:2,022,300-1,860,000)之合會款。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就合會②係以3,600元得標云云,
惟被告丁○○就該會之會份係於97年11月25日以6,800元
得標,並經被告乙○○於97年12月5日以前揭雲林漁會支
票給付184,000元。且觀之合會②之合會單,於被告丁○
○之欄位雖有記載3,600元,但該合會單中部分記載後有
附記日期,部分則無,未附記日期者,顯然無法確知該筆
金額之得標日期為何?且在會員 張進富 之欄位中有記載6,
800元,其後並記明「林/11」,足證於該合會中,97年
11月份不問係由何人得標,其得標金額確為6,800元。又
依被告2人之記憶,被告丁○○於97年11月親赴被告乙○
○之處所標取該月份之合會款時,曾與另一會員即訴外人
陳福來之妻 沈如嫦 相遇,但未交談,而沈如嫦該次代陳福
來投標之金額約6,300元,卻未得標,被告丁○○自無從
以3,600元之低價標取該次合會金,足徵被告丁○○該次
確係以6,800元得標,原告主張被告丁○○該次係以3,60
0元得標,顯無理由。
⒌原告與被告乙○○達成協議後,被告乙○○已於98年3月
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各給付原告60,000元
;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
於同年3月3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250,
000元;原告復持上開本票進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標的物總價為1,982,00
0元,原告之債權已受清償,其債權已不存在。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丁○○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6年12月5日起至99年3月
5日止、每會會款3萬元之互助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
會員含會首共28人,採內標制(即合會①),原告丙○、甲
○○各參加1會,被告丁○○分別以自己名義及葉秋娟、林
建志、林秋玲名義各參加1會,嗣被告乙○○於98年2月初
即倒會而未開標,當時尚有14會未開標,原告丙○、甲○○
之會份均為活會,被告丁○○以林秋玲名義參加之會份為活
會,其以自己及葉秋娟、林建志名義參加之會份則均為死會
,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份係於97年3月11日以3,600元得
標。
㈡被告乙○○另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每會會款5萬元之互助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
,會員含會首共24人,採內標制,底標3,000元(即合會②
),原告丙○參加1會,被告丁○○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林秋
玲名義各參加1會,嗣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即倒會而未
開標,當時尚有12會未開標(已開標之12會中有6會係遭被
告乙○○冒標,詳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附表
三所載),原告丙○參加之1會及被告丁○○以林秋玲名義
參加之會份均為活會,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份則
為死會,其得標日期為97年11月25日。
㈢被告乙○○於倒會後,就上開合會①、②及另一被告丁○○
未加入,亦由被告乙○○擔任會首,會期自97年7月15日起
至99年10月15日止,每會每月會款3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
共計28人,原告參加1會,且於98年2月倒會時仍為活會之
合會一併與原告進行結算後,被告乙○○就合會①部分積欠
原告2人會款共840,000元,就合會②部分積欠原告丙○會
款共600,000元,就另1個97年7月15日起會之合會則積欠
原告甲○○共210,000元,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人
共計1,650,000元,被告乙○○並於98年2月26日與其夫曾
文宏共同簽發面額同額本票予原告甲○○收執,其後被告乙
○○業已支付原告2人共計250,000元。
㈣嗣經原告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曾文宏及被
告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
准許,原告甲○○再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曾文宏之財
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受理後,與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697號案件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拍賣曾文宏之
不動產程序,並由同案債權人陳福來聲明應買後,原告甲○
○上開票款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565,432元。
四、被告乙○○就前揭原告及被告丁○○不爭執之事項,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有無成立和解?原告可否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亦著有判決可
參。
⒉查被告乙○○於系爭合會①、②及其於97年7月15日起會
之另一合會倒會後,就上開3個合會一併與原告2人進行
結算後,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人共計1,650,000
元,被告乙○○並於98年2月26日與其夫曾文宏共同簽發
同額本票予原告甲○○收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等
與被告乙○○當時係口頭協議由被告乙○○每月收取死會
會員之會款交付原告乙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
告乙○○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由原告與被告乙○○所協議之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可
認渠等係以上開3個合會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依原來之合會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會款,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後不得再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丁○○另辯
稱依該和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就系爭合會關係之清
算,僅向被告乙○○請求清償,並未提及其他合會之會員
,更未提及和解關係成立後,其他會員仍須對原告負連帶
責任,故該和解契約自應對原告具有不得向其他會員請求
之拘束力云云,惟僅由被告乙○○與其夫曾文宏共同簽發
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乙○○另有
達成原告不得再向其他合會會員請求之協議,被告丁○○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向其他會員請求之權利之意思
表示,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㈡系爭合會有無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合會屬單線性合會,而無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89年5月
5日施行前,合會係民間融資方法之一,為台灣民間之習慣
,屬於我國民法法源之一(民法第1、2條參照),是早期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為使此種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
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明確
,故民法債編乃增訂第19節之1合會乙節,依民法第709條
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
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
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新法規定之合會包括2種型態,
第1種為團體性合會,亦即會首與會員間,以及會員與會員
相互之間,均發生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第2種為單線關係
之合會,亦即習慣上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之間有合會之債
權債務關係,由本條項明定團體性合會與單線關係之合會2
種型態,足見其目的在建立會員與會員間之橫向關係,使會
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直接向其他會員行使權利,
以濟未立法前會員之間無法直接求償之窮之同時,仍保持未
立法前單線關係之合會態樣,又因單線關係之合會,其會員
之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僅會首得根據合會契約向未得標及
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故如合會不能繼續正常進行時,
未得標會員亦僅能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然此對未得標會員
實無保障,是有上開民法條文之增訂,特於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規定其清算方法,亦即原來之標會方法於合會清算時,
即停止適用,無須再為標會,未得標會員得各自對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可分別向其請求
給付,因此上開條文適用於單線關係之合會顯較團體性合會
(即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原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更有其必要之實質意義,依此說明無論係單線關係之合
會或團體性合會如召集時間在民法合會乙節施行以後,即均
有修正後合會相關規定之適用,無庸置疑,故被告丁○○辯
稱系爭合會屬單線性合會,而無修正後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之適用,係對法律規定之解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乙○○間上開還款約定是否為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定」?系爭合會契約締結時,當
事人間有無默示約定於合會關係不能繼續時,各自與會首即
被告乙○○進行清算?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①、②已因會首
即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倒會,致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丁○○抗辯原告與被告乙○
○間上開還款約定係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所稱之
持約,故原告不得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會
款云云,然衡諸前揭立法意旨,該條但書所稱「另有約定
」應係指所有會員間有此約定而言,並非可僅依會首與某
單一會員之約定執以拘束全體會員,否則對其他未參與約
定之會員之保障即難以周全,且於會首與各別會員間所約
定之內容互相有所牴觸時,將使該合會之法律關係趨於紊
亂,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上開還款約定既未經全體會員
參與,自非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
定」甚明。
⒉至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合會契約締結時,當事人間已達
成於合會關係不能繼續時,各自與會首即被告乙○○進行
清算之默示約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合會倒會時,會首即被告乙○○固
有與少數會員即原告、被告丁○○、訴外人陳福來等人進
行結算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僅由上開事實仍不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合會契約締結時,當事人間即已達成於合
會關係不能繼續時,各自與會首即被告乙○○進行清算之
默示約定,且依社會觀念亦不能認定參與系爭合會之當事
人間有此約定,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合會之當事人間有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定」存在,則依同
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丁○○以其本人名義所參
加之系爭合會①、②各1會均為死會,已如前述,則被告
丁○○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就合會①部分仍應於每月標會
期日各給付30,000元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就
合會②部分亦應於每月標會期日各給付50,000元之會款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丁○○以其業與會首即被
告乙○○另行結算,被告乙○○尚須給付其會款162,300
元為由而拒絕給付,則自98年2月迄今,其遲延給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系
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被告丁○○給付全部會款,
而系爭合會①、②倒會時分別有14會及12會尚未開標,已
如前述,則被告丁○○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分別為420,000
元(計算式:30,000×14)及600,000元(計算式:50,0
00×12),又合會①部分尚有14個活會會員,則每一活會
會員平均可分得被告丁○○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30,000元
(計算式:420,000÷14);而合會②部分係遭被告乙○
○冒標6會,業如前述,因此6會遭冒標之會員並未同意
被告乙○○以其等名義標會,故被告乙○○之得標對其等
即不生效力,應認其等仍屬未得標之會員,是合會②部分
尚有18個活會會員(計算式:12+6),則每一活會會員
平均可分得被告丁○○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33,333元(計
算式:600,000÷18),又原告丙○、甲○○就合會①部
分各有1個活會,原告丙○就合會②部分亦有1個活會,
故被告丁○○就合會①部分應給付原告丙○、甲○○各30
,000元之會款,就合會②部分則應給付原告丙○33,333
元之會款,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63,333元之會
款及給付原告甲○○30,000元之會款,而被告乙○○為上
開合會①、②之會首,依民法第709之9第2項之規定,
其對於被告丁○○應給付之上開會款即須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丁○○主張以系爭合會中死會與活會之會款互相抵銷,
有無理由?
查被告丁○○固辯稱同一會員於同一合會關係中死會及活會
之會款可互相抵銷,其就合會①部分分別以其本人及葉秋娟
、林建志及林秋玲之名義參加4個會份,以林秋玲名義參加
之會份仍為活會,以林建志名義參加之會份得標之會款,被
告乙○○亦尚未給付;其就合會②部分係以其本人及林秋玲
名義參加,以林秋玲名義參加之會份仍為活會,以其本人名
義參加之會份得標之會款,被告乙○○亦僅給付其中一部分
,故經結算後,其尚可自被告乙○○處受領162,300元之會
款,而得拒絕給付原告會款等情。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
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代為給付,民法第334條前段、第709條之7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除有代已得標之會員給付會款予未得
標會員之情形外,其對於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僅有代已
得標會員收取之權利,至會首先前代收之會款未給付已得標
會員,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
;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得向已得標之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該
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
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甚明。準此,被
告丁○○自不得以被告乙○○所積欠其已得標之會款,與其
基於已得標會員之會份所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互為
抵銷;另被告丁○○就其尚未得標之會份,亦須依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向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與會首連帶給付會款,
仍不得以之與其基於已得標會員之會份所應給付予其他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互為抵銷,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
㈤原告就被告丁○○與會首即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之前揭會
款是否已受清償?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民法第274條、第319條、第320條、第3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因被告乙○○已給付250,000
元予原告,及原告持前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完全受償乙
節;原告則主張被告乙○○前所給付之250,000元係其本
人應付之會款,且原告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有其他
債權人一同受分配,致未完全受償等情。經查,原告2人
與被告乙○○協議還款方式及金額暨簽發本票等節,均係
由原告甲○○代其母即原告丙○出面與被告乙○○處理乙
情,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乙
○○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而
被告乙○○與其夫共同簽發之前揭本票,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而非同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
清償,是在該本票債權完全受償前,被告乙○○對原告原
來之合會債務仍不消滅。又被告乙○○與原告達成還款約
定後,共計已給付原告250,000元;另經原告甲○○持前
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於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曾文宏之不動產
,經同案債權人陳福來聲明應買後,原告甲○○上開本票
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565,432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乙
○○既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由其清償完畢,顯係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其前所清償之款項應抵充本件其
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會款債務,則本件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63,333元之會款及連帶給付原告甲○○
30,000元之會款,合計93,333元,經被告乙○○指定抵充
後,應認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丁○○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即同免其責任,至於原告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已與被告丁
○○無關,是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會款部分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