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林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次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6年6月10日,尚欠本金670,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98元,及自96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7年1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