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
謝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宏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 豐原 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提起本件上訴後,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書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7萬0,33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2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9日不能營業損失,係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不因其擴張追加而須適用通常程序,故依上述說明,其聲明之擴張、減縮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新航線便利商店使用,租賃期限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詎承租期間系爭建物存有主樑柱多處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進而壓迫屋頂、屋頂導致下移之瑕疵。上訴人因此受有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月9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415萬9,497元、增生倉儲費用2萬5,258元及設備損失20萬元,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害。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輕鋼架斷裂主樑壓迫導致變形,希望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隨即僱工處理,上訴人卻不願配合。系爭建物主樑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而斷裂,進而造成輕鋼架天花板受壓迫而下移、坍塌,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或倉儲費用。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上述費用,其主張之金額亦有問題,且上訴人本人並非新航線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其曾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大型冰箱櫃,但上訴人遲未取回,且就其主張之金額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7萬0,33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45至14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4號卷【下稱訴2774卷】第19至27頁),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2.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承租時間中109年6月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主樑柱下移之瑕疵(上訴人另主張多處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進而壓迫屋頂、屋頂導致下移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爭執,發生原因兩造則有爭執)。
3.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23日以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主樑結構老舊又被白蟻侵蝕嚴重,導致有坍塌疑慮,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處理(見訴2774卷第55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於同年月29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232號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月15日曾接獲上訴人通知處理,現已接洽工程公司處理,並請上訴人配合,該信函於同日經上訴人收受(見訴2774卷第123至124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67存證信函表示雖有工程人員到場觀看,但工程人員表示有崩塌之虞,故上訴人必須搬離現址,並主張拒絕支付租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設備無法搬離之損害,並否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力(見訴2774卷第125至128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先後於109年7月3日、15日、24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242號存證信函(見訴2774卷第129至135頁)、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61號存證信函(見訴2774卷第137至143頁)及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79號存證信函(見訴2774卷第145至147頁)通知上訴人。
(二)爭點:
1.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109年6月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主樑柱多處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進而壓迫屋頂、屋頂導致下移之瑕疵,原因為何?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建物有上開1.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33萬1,090元(上訴後擴張至114年1月9日止共計415萬9,497元)、增生倉儲費用2萬5,258元及設備損失20萬元,及其中31萬4,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其餘407萬0,33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審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修繕義務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間自得以特約排除之。查系爭租約係兩造以坊間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基礎所簽訂,其中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理。」其後另以手寫增列「(以上僅限房屋外部之修繕部分)」等文字。據此,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因自然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上訴人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兩造關於此等修繕則另有特別約定,即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外部之自然損害而有修繕必要者負修繕義務,反之就系爭建物內部之自然損害有修繕必要時,則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
2.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存有主樑柱下移之瑕疵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多處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進而壓迫屋頂、屋頂導致下移等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所指上述瑕疵不論是否存在,該等瑕疵均存在於系爭建物內部,而系爭建物自88年3月起即已出租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銘振 ,嗣於109年1月10日改由上訴人承租,亦即系爭建物交付給上訴人一家人使用長達20餘年,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衡情僅可能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抑或為自然損害,不論何者,此等瑕疵均應由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未盡修繕之責,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第11條之特約條款僅限於上訴人自行裝修之內部裝潢部分,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部自然損害之修繕義務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並非單純排除上訴人就「上訴人裝潢部分」之修繕義務,而係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僅就「房屋外部」自然損害負修繕義務,上訴人主張已與契約文字明顯不符。況上訴人本即應就其自身裝潢負修繕義務,兩造實無特別再以手寫文字予以加註排除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若當事人係有意針對上訴人所改裝或增設部分之修繕明定其義務,亦應係針對該條約定另行加註。遑論,依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 陳長輝 生前與陳銘振間或兩造間歷年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見本審卷第301至336頁),自8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月9日間之租賃契約,雙方並未就系爭建物之修繕義務另有特別約定,而自9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之租賃契約始有上開特約,若係針對因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所為內部裝潢之修繕義務予以明確,理應自簽約時起即予約定較為合理,實無於承租10餘年後始就此部分再行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更何況益證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4.至上訴人質疑若系爭建物內部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部分,上訴人又豈會經其通知後隨即同意委託他人維修云云。然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告知存有上開瑕疵,為避免其財產損害擴大,因而主動查看並委請他人維修,尚在常理之中,不能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承認就此有修繕之義務,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亦指明:「近日經台端告知系爭房屋有屋頂塌陷變形、屋板遭白蟻侵蝕等情事,本人原係誠意處理,孰料台端堅決不願配合,導致屋況持續受損,不顧雙方20年來的情誼,又未念及本人從未調漲房租,無理向本人索取高額賠償金,已不可取,經本人邀集施工人員現場勘驗後,發現屋頂塌陷實係因台端冰箱壓縮機長期重壓及滴水之故,此外也造成屋內嚴重漏水,庫房、房間均不堪使用,為盡速修繕系爭房屋,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本人除不斷以通訊軟體、簡訊催告台端配合修繕外,亦於109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台端14日內配合修繕…」(見訴2774卷第1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初一開始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瑕疵之真實原因,僅因上訴人通知而前去查看。況依雙方歷年租約所示,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除一開始之月租金為2萬5,000元外,近20年之租金均為3萬元而未曾調整,是被上訴人辯稱一直很照顧上訴人,才會都沒有調整租金。本件係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房屋塌陷,被上訴人才會要求其子陳科宏到場查看原因等情應屬可採,本院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1.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存在之瑕疵均應由其修繕,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卻未依約修繕,反要求被上訴人僱工修繕,進而拒付租金並自行搬離該址,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既已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修繕費用40萬8,000元及未於109年7月10日給付之3萬元租金,否則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契約(見訴2774卷第149至151頁),並於109年7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影本一併傳給上訴人(見訴2774卷第165頁),嗣於同年8月2日再以「LINE」告知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履行,自109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見訴2774卷第167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經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而終止,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修繕義務,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修繕義務,致其受有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月9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415萬9,497元、增生倉儲費用2萬5,258元及設備損失20萬元,均屬無據。
2.遑論,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倉儲費用之損害,雖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訴2774卷第59至71頁),然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上訴人之子 陳奕順 ,並非上訴人本人,且該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本院實難認陳奕順簽訂該租賃契約係用以承租倉庫以堆置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貨品。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欲主張該處並非單純住宅(見本審卷第279至282頁),但照片內所堆放之物品顯非便利商店所銷售之商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照片並非上訴人使用時之照片(見本審卷第581頁),只是要呈現承租該房屋可作為倉庫使用云云,則上述照片既非上訴人堆放商品之情形,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其子陳奕順既有於該處堆放貨品使用,則其承租該屋之目的是否係為上訴人堆放商品之用,更有可疑,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3.再者,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將留置於店內之設備與雜物盡快搬離(見訴2774卷第167頁),是上訴人遲不搬離,參酌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上訴人亦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又以系爭設備因天花板塌陷無法搬離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憑。況被上訴人重新裝潢後亦已排除此等障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既違約遲不取回其設備,難謂被上訴人仍有保管其物之義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38萬4,75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