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蔡宗芹 向勃睿 被告 謝秀蓮
王博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正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被繼承人王正吉於85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24年,利息按年利率9.5%計付,償還方式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一年365天為計算基礎,並按實際天數計付,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正吉未如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尚有1,472,891元未清償,王正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王正吉如數給付本金,及自97年10月10日起按執行當時年利率8.8%計付之利息。嗣王正吉於107年9月24日死亡,被告謝秀蓮、王博弘為王正吉之繼承人,故依法被告謝秀蓮、王博弘應於王正吉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正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秀蓮、王博弘於繼承王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