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林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見本院卷第16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見本院卷第27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9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請求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復於93年3月18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36萬229元(內含消費本金32萬8902元、違約金6980元及已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2萬43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金錢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6、45-52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產品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貸款19萬9866元19萬9866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18.25%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36萬229元32萬890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56萬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