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63號再審原告 林沛蓉 訴訟代理人 簡森源 再審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馮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同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附件九第4條並未記載「地下四層捷運站體」為大樓主建物及陽台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減項,卻逕採訴外人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第二列地下三層約等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附「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所記載之地下四層對應土地應有部分,據以計算伊向再審被告買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將「地下四層捷運站體」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列為減項,從而計算出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43/100000。實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方式,可扣除之捷運設施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為2,447/100000,據此計算出伊就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50/100000,計有7/100000之給付不足,換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原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扣除地下四層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其理由顯有矛盾,難謂無邏輯推論之謬誤,有適用論理法則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7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依約應給付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對應土地應有部分為143/100000之計算方式,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伊依約應給付之土地應有部分若干、計算方式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法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應給付系爭房屋對應土地應有部分為149/100000之計算方式,已於歷審多次提出,均經法院審酌後所不採,其另據此為再審事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補充性原則。另縱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九第4條明訂「地下四層捷運站體」為大樓主建物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減項,惟「地下四層捷運站體」於性質上、使用上具公益性,亦屬該條所約定應扣除之公益設施空間,原確定判決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是伊應給付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確為143/100000,伊既已依約給付,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契約書附件九第4條並未記載「地下四層捷運站體」為大樓主建物及陽台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減項,卻將「地下四層捷運站體」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列為減項,進而計算出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43/100000,其理由矛盾,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⒋載明:「……兩造係於99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本件建案尚未竣工,依負責撰擬本建案包括面積計算、公共設施分配、基地持分分配等相關事項之產權規劃建議之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函送,兩造簽約當時適用之98年6月9日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核算之『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之記載,……依此契約附件九第四條第2款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本大樓各戶主建物及陽台分攤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88996……而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占大樓全部主建物及陽台面積之10萬分之160.3,是依此計算,上訴人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為10萬分之143(10萬分之160.3×10萬分之88996=10萬分之14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0萬分之143),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亦函稱依簽約當時適用之『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核算上訴人承買之系爭G2棟12樓房屋主建物加陽台應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43……。被上訴人依簽約當時之規劃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建物與陽台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嗣調整捷運站體土地應有部分配置後,上訴人系爭建物與陽台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既均同為10萬分之143,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屋主建物加陽台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將地下四層捷運站體加入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致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短少,即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相關事證,衡諸常理,考量系爭房屋係以預售方式銷售,兩造於99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竣工,地政事務所亦尚未核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以98年6月9日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核算「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43/100000。嗣再審被告雖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要求,就該大樓中捷運設施、車位及公益設施空間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產權規劃略有調整,於100年5月26日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製作核算「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案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年10月21日北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南勢角捷運聯合開發新建房屋產權面積規劃明細表」)作為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然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所應取得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即143/100000,從而判定再審被告移轉予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短少,是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前揭事證在客觀上均能相符,並無矛盾之處,難謂違背論理法則,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上述爭執事項已於歷審提出,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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