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因與告訴人 涂全城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門前,徒手猛力拍打大門及以腳踹門,並恫稱:「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告訴人之妻 黃素君 及未成年之子女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區○○街○段保安市場內賣豬肉,不曾至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涂○○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前揭時地,聽到2至3名男子在伊住處門口,詢問鄰居伊家中是否有人在,之後伊聽見有人踹門並辱罵三字經,大約過了10幾分鐘後,那幾名男子就自行離去,伊有看到他們;伊知道父親與林忠義有債務糾紛,伊知道被告的外貌長相,伊看過他,但伊不知道年籍資料,被告是3名男子中之其中一個 云云 ;於偵查中又證稱:案發時伊跟妹妹在看電視,突然有人踹門,叫伊父親的名字,伊家的狗就衝去門口叫,那人說:「叫三小,涂全城你不出來要給你好看(臺語)」,還有罵三字經,等他們下樓後,伊就偷偷往下看,看到被告及其他2人,伊以前看過被告,所以認得他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案發當日有3個人先用手拍伊住處大門,幾分鐘後,便用腳踹門,並罵三字經,及叫伊父親的名字,且用臺語說:「你不出來就給你好看」,當時伊沒有開門,因為伊父親也不在家,後來他們就到樓下,伊從客廳旁邊的窗戶縫隙往樓下看,看到1樓有3個人,其中1個就是被告,伊之前有在燒烤店和被告工作的豬肉攤各看過被告1、2次,所以認得被告;伊等他們離開後,才打電話告訴伊父親這件事,有說這3個人中有他認識的那個林忠義,當時伊已經知道被告的名字,因為伊父親先前有跟伊說過,伊不知道父親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的事情云云(見
103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然對照證人涂全城於警詢時指述:事發當日伊兒子涂○○打電話跟伊說有3名不認識之男子到伊住處1樓前喊伊的名字,後來就上樓到伊住處門前,徒手拍打及用腳踹大門,並說:「有種不要出來」,且大罵三字經云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伊人在外面,伊兒子涂○○打電話告訴伊說有3個人在伊住處樓下叫囂,叫伊的名字,伊兒子從陽台窗戶往下看,看到樓下有3個人,罵三字經及說「好膽就躲在家裡不要出來」,接著這3人便跑到樓上去踹伊住處的門;當初伊報案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是後來派出所員警要伊帶兒子去指認他看到的人時,伊從警方口中得知警方有調閱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研判是被告,才叫伊帶伊兒子去指認;伊是一直到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是林忠義;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也不曉得是誰來伊住處做上述的行為,是警方調閱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要伊帶著伊兒子去指認,到了檢察官面前伊們才知道是林忠義云云;於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又明確陳述:當天伊兒子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跟伊說是林忠義云云(見偵卷第4至5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8頁、第69頁),明顯可見關於證人涂○○係於何時、如何認出被告係恐嚇行為人之一,及證人涂○○有無於案發後不久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被告至其等住處恐嚇等節,證人涂○○、告訴人之證述互有出入,且證人涂○○於警詢時,先陳稱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知其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嗣於審理時卻證稱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告之姓名,然對於其父與被告間是否有債務糾紛並不知情等語,先後指訴亦有歧異,是證人涂○○上開證言,已難逕予採信;再衡諸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警詢時即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懷疑被告涉案(見偵卷第4至5頁),若證人涂○○於案發時已認出被告,並於被告等人離去其住處後,立刻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上情,則何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有一語提及此事?反陳稱證人涂○○告知本件恐嚇犯行係「3名不認識之男子」所為?何以告訴人歷經警詢、偵查迄至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堅稱其係直至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其偕同證人涂○○至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經證人涂○○指證被告犯案後,其始知悉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在在與常情有悖;又倘如告訴人所言,證人涂○○於案發時並未認出被告,而係事後透過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出被告,惟證人涂○○否認曾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65頁),且警方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住處對面之住戶調閱監視器畫面,然因監視器於案發前已損壞,尚未修復,故無法取得相關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卷內復查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是證人涂○○亦不可能藉由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涉案;另證人涂○○於102年12月26日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已逾1個半月,其係在警員告知:「於102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你父親涂全城於警方調查筆錄聲稱他與林忠義有債務糾紛,你是否知情?」,答稱:「知道」,員警再詢問:「你於上述所稱犯罪嫌疑人有3名男子,林忠義是否為3名男子其中1人?」,證人涂○○始答稱:「是,其中一個人就是林忠義」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頁),客觀上難以排除證人涂○○係在受到不當暗示之情形下,誤指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從而,證人涂○○上開陳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真。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陳稱案發時其不在家中等語,是其並非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事件發生經過之人,其所指訴內容均係聽聞證人涂○○轉述,屬傳聞證據,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俱證稱其並未看到至其住處門口踹門及辱罵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3頁),其證言同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憑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雪枝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當天因為伊與被告之大陸友人要回大陸,所以伊們中午請他吃飯,大約中午12點伊與被告、兩個小孩、婆婆、大陸友人及該友人之姊姊在新北市○○區○○路某韓國料理店用餐,吃到約下午2點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告並自承該名大陸友人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梁安然 (見原審卷第81頁、第98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梁安然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梁安然自102年8月3日出境後,迄至103年11月13日止,皆無入境紀錄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梁安然之入出境連結作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認梁安然於案發時並不在國內,證人林雪枝前揭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惟即令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能成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被害人涂○○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涂○○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被害人涂○○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證被告有於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告訴人與其等住處門前,徒手猛力拍打大門及以腳踹門,並恫稱:「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且證人涂○○於警詢中所陳稱「但我不知道年籍資料」一語之意,依警詢筆錄問答前後整體內容觀之,顯係指不知被告姓名以外之年籍資料,核與證人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並無歧異,原判決未查及此,竟認「證人涂○○於警詢時,先陳稱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嗣於審理時卻證稱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先後指訴亦有歧異」,容有誤會。(二)原審如認被害人涂○○指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過程有疑,應可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原審捨此不為,竟以被害人涂○○於102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率爾推論被害人涂○○之指認可能係受到不當暗示而為,顯有不當。(三)被害人涂○○於案發後不久即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內容,雖被害人涂○○與告訴人所述情節非完全一致,惟原審以此聯絡內容之細節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被害人涂○○之證述為全不可採,亦有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