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34號上訴人 曾心渝 (原名 曾英鳳 )訴訟代理人 魏宥騰 被上訴人 喻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李奇峰 購買七里香,已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惟李奇峰遲未交付七里香,雙方乃合意將伊交付之貨款改為借款,李奇峰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惠富 沉香企業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清償部分借款,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紙支票支付借款利息(附表一之7紙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7日登記為惠富沉香企業之負責人,於101年6月20日始改由李奇峰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授權之責。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73萬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李奇峰之請託而擔任惠富沉香企業負責人,並將支票及印章交予李奇峰,被上訴人於李奇峰以伊及惠富沉香企業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逾1年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縱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李奇峰間之買賣關係,又縱曾為買賣而嗣後解約,價金返還請求權亦因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而不得行使,且縱被上訴人主張該價金已轉為借款,但仍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伊亦得為原因關係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奇峰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6紙支票,並以惠富沉香企業及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各1紙交予被上訴人,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並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58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版)(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0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11頁,本院卷第8-9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核對支票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六、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雖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提示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亦如前述,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開2紙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於提示時中斷。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紙支票之6個月內起訴,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該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案列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423號等),惟依其按鈴申告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外放前揭偵查卷影印卷),既僅指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尚無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於本院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得拒絕給付票款。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新臺幣)│││││││提示日││││├──┼────┼─────┼─────┼───────┼────┼───┤│1│曾英鳳│LG0000000│99.7.15│300,000元│板信商業│被上訴││││├─────┤│銀行 龍岡 │人抗辯│││││未提示││分行│編號1│├──┼────┼─────┼─────┼───────┼────┤至4支││2│曾英鳳│LG0000000│100.1.14│200,000元│同上│票係李││││├─────┤││奇峰將│││││未提示│││應返還│├──┼────┼─────┼─────┼───────┼────┤之貨款││3│曾英鳳│LG0000000│100.5.15│500,000元│同上│轉為借││││├─────┤││款所簽│││││未提示│││發之清│├──┼────┼─────┼─────┼───────┼────┤償工具││4│曾英鳳即│PJA0000000│100.9.4│300,000元│同上│(見本│││惠富沉香│├─────┤││院卷第│││企業││未提示│││17頁背││││││││面、第││││││││18頁)│├──┼────┼─────┼─────┼───────┼────┼───┤│5│曾英鳳│LG0000000│101.4.30│144,000元│同上│被上訴││││├─────┤││人抗辯│││││101.4.30(│││編號5│││││拒絕往來)│││至7支│├──┼────┼─────┼─────┼───────┼────┤票為借││6│曾英鳳│LG0000000│101.5.30│144,000元│同上│款之利││││├─────┤││息(見│││││101.6.11(│││本院卷│││││拒絕往來)│││第18頁│├──┼────┼─────┼─────┼───────┼────┤)。││7│曾英鳳│LG0000000│101.6.30│144,000元│同上│││││├─────┤│││││││未提示││││└──┴────┴─────┴─────┴───────┴────┴───┘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提示日│││├──┼────┼─────┼─────┼───────┼────┤│1│惠富沉香│PJA0000000│100.3.3│300,000元│台中商業│││企業│├─────┤│銀行平鎮│││曾英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