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黃昱撰被告 周玉真
周豊彥 周光華 周永茂 陳宏宜 陳瑩瓊 陳瑩娟 陳瑩慧 陳瑩莉 周玉貴 周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被告周玉真、 周豐彥 、周光華、周永茂、陳宏宜、陳瑩娟、陳瑩慧、陳瑩莉、陳瑩瓊、周玉貴、周玉美就附表所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將被告周玉真、周豐彥、周光華、周永茂、陳宏宜、陳瑩瓊、陳瑩娟、陳瑩慧、陳瑩莉、周玉貴、周玉美就被繼承人 周煒煌周梅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玉真於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99358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於95年9月1日公告轉讓予伊,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74號債權憑證,是伊對被告周玉真確有債權存在。又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28日、94年9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渠等迄未進行分割。伊為實現債權,然因系爭遺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周玉真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周玉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而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被告就變賣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為分配,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周玉真、周豐彥、周光華、周永茂、陳宏宜、陳瑩瓊、陳瑩娟、陳瑩慧、陳瑩莉、周玉貴、周玉美就被繼承人周煒煌、周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永茂、陳瑩瓊、周光華、周豐彥、周玉美、周玉貴、陳瑩莉、陳瑩娟、陳瑩慧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周玉真、陳宏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周煌煒 、周梅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現戶、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1類、第2類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見桃簡卷卷一第10-77頁、卷二第7-240頁)為證。又被告周玉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雖被告陳宏宜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對被告周玉真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被告周玉真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被告周玉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被告周玉真確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周玉真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僅為求得被告周玉真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復依被告周光華、周永茂到場表示僅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但不同意變賣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除被告周玉真以外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俾利各分別共有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日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其餘未到庭但有提出書面陳述之被告之意願等,認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玉真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告周玉真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及被告周玉真負擔較多比例,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
┌─┬─────────────────┬────┬────┬────┬────┐│編│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全體被告│全體被告││號├────┬───┬────────┤ 周偉煌 │周梅│應繼分│訴訟費用││○○○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比例│├─┼────┼───┼────────┼────┼────┼────┼────┤│1│桃園市│頂社│1、7-2、7-6、│9/192│9/192│周玉真、│周玉真│││蘆竹區││7-9、7-10、7-11│││周豐彥、│為9/28│││ 坑子段 ││、8、8-2、8-4│││周光華、│;│││││、8-6、8-8、│││周永茂、│周豐彥、│││││14-1、14-3、│││周玉貴、│周光華、│││││15-7、15-8、19-1│││周玉美│周永茂、│├─┤├───┼────────┼────┼────┤各為1/7│周玉貴、││2││土地│1-6、53│1/16│1/16│;│周玉美│├─┤│公坑├────────┼────┼────┤陳宏宜、│各為1/14││3│││5-1、5-2、29│27/240│27/240│陳瑩瓊、│;│├─┤│├────────┼────┼────┤陳瑩娟、│陳宏宜、││4│││15│1/4│1/4│陳瑩慧、│陳瑩瓊、│├─┤├───┼────────┼────┼────┤陳瑩莉│陳瑩娟、││5││ 赤塗崎 │35│9/96│9/96│各為1/35│陳瑩慧、│├─┤├───┼────────┼────┼────┤│陳瑩莉││6││ 貓尾崎 │291-7│9/96│9/96││各為1/70│├─┼────┼───┼────────┼────┼────┤│││7│新北市│粉寮│214、215│1/72│1/72│││├─┤林口區│水尾├────────┼────┼────┤│││8│菁埔段││230、230-3、│1/288│1/288│││││││230-4、230-5、│││││││││230-6│││││├─┼────┼───┼────────┼────┼────┤│││9│新北市│壟坑│185、185-1│1/72│1/72│││││五股區│││││││││五股坑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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