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花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梁春呈所為,係犯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以手持瓶裝臺灣啤酒空瓶毆擊被害人 李星翰 頭部之方式傷害之,尚無證據證明其以已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起於被害人挑釁,及犯罪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另被告已依約賠付和解金額乙情,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此次又係受被害人挑釁而犯罪,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業如上述,足見存有悔意,並已獲致實質之教訓,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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