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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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賢良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見 陳月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路旁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因油料用盡,棄置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派出所後方鐵道旁,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賢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光指述、證人 孫益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4928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9、21至23、30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任意取走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一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乙事,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車上有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且被告事後用盡該車內原有之油料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一般偷竊車輛之行為人重在取得車輛而非該車之鑰匙、車上安全帽及車內之油料,考量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相當價值,將其視為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並陳稱鑰匙及安全帽都放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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