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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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余姵漣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余姵漣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余姵漣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及上開執行命令記載之扣押金額,本金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174萬2,
705元(見本院卷第10、12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4萬2,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6,000元,尚應補繳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