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分許,主動將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及提撥管1個交付予員警查扣,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及提撥管1個交付予員警查扣,並供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惟念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兼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咸不必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