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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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民國105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梁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瓶裝臺灣啤酒空瓶毆擊被害人 李星翰 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以任何方式賠償被害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本案自難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彌補為由,自刑事政策合目的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離婚,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被害人挑釁始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評價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梁春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97058)花蓮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呈於民國105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21號卡拉OK店內飲酒,因細故與李星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臺灣啤酒空瓶朝李星翰頭部敲擊,,使李星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約1公分)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星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翰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鄭素香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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