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富
徐士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全富與徐士舜為不同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雙方素不和睦。陳全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欲找徐士舜商討排班事宜,遭徐士舜拒絕,於雙方爭執中,陳全富手中所持之中興牌智慧型手機1支不慎掉落(徐士舜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全富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士舜,徐士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全富,致徐士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頸部挫傷、左肘擦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陳全富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全富、徐士舜彼此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