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宏彬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由南往北續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黃盈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使黃盈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臀部、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盈靜告訴被告郭宏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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