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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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747號),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宇岷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某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告訴人 徐國翔 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持安全帽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