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71號)」均補充為「該公司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湖106371)」,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毒偵字第731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院於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案。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薛家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港東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薛家宗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23時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371號)、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徐弘儒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薛家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港東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薛家宗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23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37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薛家宗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薛家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與該案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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