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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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顯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含包裝袋壹瓶,驗餘淨重拾柒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顯誠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17.45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瓶子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伽瑪羥基丁酸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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