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49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伊於婚後始得知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行為異常,無法工作,數度就醫仍不見好轉,家中經濟與子女照料皆由伊獨力支撐。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於98年2月19日協議離婚後,分居至今,除子女相關事項外,無其他任何交流,是上開離婚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因兩造均無挽回婚姻之意願,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8年間伊因遭被上訴人欺騙,始同意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嗣後前往日本亦為假結婚。伊退休後以退休金轉投資,有微薄固定收入,可養活家人,且已撥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未成年子女甲○○,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兩造於88年8月12日結婚、於98年2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與日本國人 張佐藤 結婚,定居於日本,鮮少回臺;兩造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前開兩造離婚登記亦遭撤銷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前案判決書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71、173頁、原審卷18至20頁)。審酌兩造已分隔異地十餘年,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與他人結婚共組家庭,難認與上訴人尚有夫妻情感可言,以此客觀情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尚無不合。惟依前案證人 李怡陵 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友人,伊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於兩造98年2月19日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只是跟上訴人假離婚,因為想去日本工作等語(見前案卷44至45頁),與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間為假離婚一情相符,足見兩造於98年間辦理離婚登記時,並非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而協議離婚等情,自無可採。又兩造於98年間既無離婚真意,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離婚無效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竟於98年11月16日與他人締結婚姻,並定居日本多年,使兩造陷於長期分居狀態,終至婚姻難以維繫,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破綻之不可修補具有重大可歸責性。至於上訴人罹病但自願住院治療,持續門診服藥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文、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131至136頁),足見其已努力進行治療。又上訴人收入不穩定,被上訴人需要工作補貼家用,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大陸地區娘家照顧等情,固為證人 王玉玲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2、43頁),然上訴人曾支付12萬元予未成年子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43頁),對家庭生活非無貢獻,且家庭經濟本由兩造共同負擔,應並肩謀求解決之道,上訴人罹病、無穩定收入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負面影響,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前開背棄婚姻忠誠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