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馬嘉慶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4、1630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嘉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嘉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年4月間,在臺北市寧夏路統一超商,以每本帳戶10天1期,1個月3期(以30天計算)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額,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雲林縣出租給年籍不詳,自稱「 陳苡萱 」(或稱「陳先生」、「陳經理」下稱「陳苡萱」)成年人。「陳苡萱」取得上述3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向 黃秀英 、 陳東佑 施行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立即遭提領一空。黃秀英、陳東佑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東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馬嘉慶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之成員有3人以上,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除舉證被告提供上述3帳戶資料外,並未證明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成員詐得告訴人2人錢財之行為。起訴書也未論述被告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指稱被告併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缺乏得以審酌之證據,不足採認。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和解,賠償損失,知所悔悟,應認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參酌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坦白認罪,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已經獲得詐欺成員承諾支付之報酬,因而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詐騙之事實及證據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證據資料1黃秀英「陳苡萱」詐騙成員於107年5月2日14時許,以電話向黃秀英自稱是其姪子 黃建凱 ,因郵局存摺及印章都在北部,目前裝潢急需用錢,向黃秀英借20萬元,致黃秀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郵局,匯入20萬元於馬嘉慶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20萬元1.黃秀英之警詢指述(偵10704號卷第14至15頁)。2.黃秀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704號卷第28頁)。3.黃秀英與「黃建凱」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704號卷第29至35頁)4.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偵10704號卷第18至19頁)2陳東佑「陳苡萱」詐騙成員於107年5月3日18時39分許,以電話向陳東佑假稱夢工廠客服人員,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並由郵局客服協助處理,隨後另一成員假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陳東佑依指示操作CDM存款,致陳東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20時5分、20時9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於馬嘉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0時50分,又前往統一超商秀中門市、同日21時16分,於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全家便利商店,分別存入1萬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於馬嘉慶所有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3萬元1萬9985元9985元1.陳東佑之警詢供述(偵7164號卷第16至第17頁)。2.陳東佑ATM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偵7164卷第26至28頁)。3.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07年5月29日(107)國世大同字第1070000019號函、被告馬嘉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64卷第29至32頁)。4.安泰銀行107年11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4828號函、被告馬嘉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08號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