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至95年4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2月22日晚上5時55分許,經甲○○之母 施玉女 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係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42、59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各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9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4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惟海洛因檢體用罄,失其違禁物性質,然因該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1至2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粉1包│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餘包裝袋1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頁)│├──┼─────────┼────────────┼───────────┤│2│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第31頁)│├──┼─────────┼────────────┼───────────┤│3│殘餘粉末膠袋4個│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5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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