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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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被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伍萬元、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長辦公室,見原告因土地開發問題與 徐彩盛 理論,竟於勸阻不成時,以「和尚斂財」等言語辱罵原告,侮辱原告之名譽,被告丁○○更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嘴唇受傷。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和尚斂財」之言論,然此係因原告先在該處大聲口角,繼而稱「代表沒有很大」,且動手打人,被告乃與原告對罵,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對原告而言,其損害亦屬輕微,應可參酌與有過失之法理,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4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鎮長辦公室,因土地開發問題與徐彩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3人均為美濃鎮鎮民代表,恰巧正在該處休息,乃上前勸阻,詎原告並未接受,反稱「代表沒有很大」等語,而與被告丁○○、乙○○發生更激烈之口角。被告3人因而各自出言「和尚斂財」等語,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遂脫下袈裟單手按住被告丁○○之脖子,被告丁○○乃出手毆打原告嘴唇成傷,雙方並發生拉扯,被告乙○○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乙○○、丙○○因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被告丁○○亦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拘役20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各自以「和尚斂財」等語,損害其名譽,被告丁○○更毆打其嘴唇成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又本件之起因乃原告因土地開發問題與徐彩盛理論,被告於勸阻不成且遭原告反唇稱「代表沒有很大」等語後,即出言「和尚斂財」等語,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斂財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稱「代表沒有很大」,其3人才為「和尚斂財」等語,且原告先出手按住被告丁○○之脖子,被告丁○○始出手毆打原告,應參酌與有過失之法理,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明揭斯旨。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先稱「代表沒有很大」及出手按住被告丁○○脖子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上開行為並非造成其損害之原因,縱有另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過失相抵可言,是被告抗辯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免除被告責任云云,洵不足採。經查:原告為法師,為被告所不爭執,遭被告3人以「和尚斂財」等言語辱罵、遭被告丁○○毆打嘴唇成傷,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法師,且為美濃佛教蓮社負責人,94年度有營利所得27,819元及投資款150萬元,被告乙○○係國中肆業,目前擔任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94年度有薪資所得731,778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1,509,200元,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94年度有薪資所得731,7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227,740元,被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94年度有薪資所得731,778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4,338,51
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之肆業證明書、被告丙○○及丁○○畢業證明書、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本件係因原告先稱「代表沒有很大」等語,引發被告為「和尚斂財」等言語,被告丁○○亦係因遭原告按住脖子,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嘴唇受傷,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請求被告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