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24日邀被告丁○○擔任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650,000元,共2,650,000元,其借款利率、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分別至95年6月23日及95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係保證人,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本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附表一: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1│1,939,084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2,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年息7.51%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561,307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65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年息4.41%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本金合計:2,500,391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本金│利率│放款期間│約定還款方式│├──┼─────┼─────────────────┼─────────┼─────────┤│一│2,000,000│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自91年9月24日起至│自借款日起,以每月│││元│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政府補貼0.│111年9月24日止。│為一期,前24個月按││││425%;若政府停止補貼時,自停止補││月付息,自第25個月││││貼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起;再依年金法,按││││被告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51%)││月平均攤付本息。│├──┼─────┼─────────────────┼─────────┼─────────┤│二│650,000元│自91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自91年9月24日起至│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按年率4.2%固定計息;自93年9月24日│111年9月24日止。│法,以每月為一期,││││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2.32%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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