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致被害人遭此巨額損失至為痛心,被告僅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郵局申請開戶之帳戶戶名為乙○○、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物,以六千元之價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甲○○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之住處內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其之帳戶將遭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一百萬元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後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蓋有期徒刑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有期徒刑,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害非不得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自不得憑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且本件被告僅係詐欺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行為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一節,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再者,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後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亦非未參與正犯行為之被告所能預見,實難以被騙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院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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