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1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83
9號機車亦行經該處,乙○○見狀欲超越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偏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惟於超車過程中,因對向車道有車輛駛近,乙○○遂將其自小客車偏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第5胸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認無訛,惟辯稱:伊當時有送丙○○○到醫院急診,且有照X光,但當時傷勢並沒有如此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119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893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秀字號0000000號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於車禍後僅有挫傷之傷勢,上
開骨折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函詢2次之結果,經秀傳醫院分別函覆稱:「一、95年7月27日急診醫師是 詹常傑 ,當時診斷是左胸挫傷、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髖、左踝,95年7月
29日急診醫師是 劉正元 ,診斷為左肱骨骨折,95年7月30日患者主訴95年7月27日車禍後經95年7月27日及95年7月
29日兩次急診治療後仍疼痛,故第三次來急診,當日急診醫師是劉正元,後照會骨科甲○○○○,診視後發現患者有⒈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⒉左側股骨頸骨折、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⒋第5胸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⒌左手第5指骨折,故住院並於95年8月2日手術開刀a.左肱骨頸鋼釘固定b.左股骨半髖人工關節置換c.左手第5指骨鋼釘內固定。二、9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之診斷乃於95年7月30日住院當天於急診診斷出,應為95年7月27日車禍造成(95年7月27日有救護車送醫紀錄)」、「…二、病患丙○○○在95年7月27日在本院急診照X光之部位為:㈠胸部X光:⒈非常仔細觀察已可看到左肱骨頸有骨折。⒉肋骨未明顯位移錯開,但事後來看當天
X光照片,受傷之肋骨已有扭曲變形。㈡左髖及骨盆X光:此時其實已可見左股骨頸有骨折,雖未明顯裂開,但對照右側股骨頸,左側股骨頭已有縮短現象。㈢左肘X光及左踝X光均未發現骨折。故95年7月27日之X光可見到左肱骨頸有骨折、肋骨骨折及左髖股骨頸骨折。三、95年7月30日追加照胸椎和腰椎X光,發現第5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至於左手第5指骨折是患者住院後主訴左手疼痛於95年8月1日追加X光才發現。五、上述骨折應為重大外力始能造成,其於95年7月27日車禍由救護車送入急診,之後據患者所言未再有其他重大外力傷害,故判斷應為95年7月27日之車禍所造成」等語,有該院96年5月23日96明秀(醫)字第960764號函文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鑑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5年7月30日就醫診治之秀傳醫院骨科醫師 邢福達 到庭具結證稱:95年7月27日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至本院急診時之醫師為詹常傑醫師,當時診斷出來之傷勢為左胸、左肩、左肘、左髖挫傷,當時有拍攝胸部、骨盆及左髖X光,事後回去看95年7月27日所拍攝之X光片,如果仔細的看,可以看出左側股骨頸有骨折(骨盆及左髖X光)、左側肱骨頸有骨折、胸部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至第7肋骨均有骨折(胸部X光),因為上開骨折在96年7月27日的X光片中屬於扭曲變形,還沒有跑位,屬於輕微的骨折,如果非骨科專科醫師,且沒有仔細的看,不容易看得出來有骨折;第二次急診時(即95年7月29日)並沒有再照X光片;第三次診斷時(即95年7月30日),病人主訴會痛,所以急診醫師請我過去會診,這次才有再照胸部X光、左髖X光、左肩X光加上脊椎X光4個部位,照出來的結果是胸部X光與之前一樣,脊椎X光片有看到第5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X光有看到左側肱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髖X光片看到左側股骨頸骨折位移更明顯,當天就住院,住院當中,她說左手第5指會痛,手照了X光片發現第5指的指骨有骨折,這是近端指骨骨折,也是要打鋼針,這就是全部的診斷,事後門診追蹤,肱骨頸有明顯變化,肱骨頭有壞死的情形,左肩舉不起來,大概只能到45度左右,上開骨折之情形,事後回去看95年7月27日的X光片,應該是車禍所造成,因為這些骨折,從95年7月27日的X光片就可以看出端倪,傷勢是一定的,但隨時間經過,骨折的情形可能會位移的更明顯,因為病人於車禍後全身多處疼痛,通常只會主訴最疼痛之部位,不可能全身都幫病人照X光等語,且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時依職權當庭勘驗鑑定證人甲○○○○所提出之告訴人丙○○○95年7月27日、95年7月30日及開刀後復原之X光片,其結果顯示:「一、95年7月27日X光片:左手肘、足踝沒有骨折問題,胸部右邊第4至7肋骨有扭曲現象,左邊第9肋骨也是有扭曲現象;左肱骨頸放大看可以看出骨折現象,左股骨頸也有看出骨折。二、95年7月30日X光片:㈠胸部X光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更明顯,左側第9肋骨骨折更明顯。㈡左髖可以看出左股骨頸骨折移位更明顯。㈢左肩左肱骨頸很明顯粉碎性骨折。㈣脊椎第五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三、95年8月
1日住院X光片: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四、開刀後左髖換了人工關節,左肩有打鋼針,左手指第五指也有打鋼針。五、門診追蹤X光發現左邊肩膀肱骨頭缺血性壞死。」,有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雖告訴人丙○○○在秀傳醫院96年7月27日之病歷資料僅有顯示左胸、左肩、左髖挫傷,然由車禍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告訴人左側股骨頸、左側肱骨頸、胸部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第
4至第7肋骨均有骨折現象,而於96年7月30日所拍攝之左手及脊椎X光片中,亦有脊椎第五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因車禍造成告訴人多處疼痛,故不可能於車禍當天急診即幫告訴人全身均照X光,但隨時間經過,可能骨折情況會位移更明顯,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骨折並非伊車禍所造成等語,洵無足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是告訴人丙○○○之受有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依被告之報案到現場處理,雖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惟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肇事犯行,惟於本院依職權向醫院函查並傳訊告訴人丙○○○之診斷醫師到院說明後,仍爭執告訴人丙○○○之病情,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肇事之原因,本件車禍全因被告超車過失所造成,及告訴人丙○○○所受上揭傷害係全身多處骨折,甚且左肱骨頸骨頭已達壞死程度,雖因仍有45度之活動範圍,尚未構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及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其傷害之程度非輕,另被告未曾犯罪,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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