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93年
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3巷8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湖溪巷22號前,為警攔查所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6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彰化縣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9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查被告於96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