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 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顛末,暨交付附表所示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包商工程估價單、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 馬靜自 ,約定由馬靜自擔任代表人,二人均可推廣業務。惟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進行會算,達成被告負責案件 新富都 11樓、13樓及14樓、與碧潭有約、首都牙醫等5件裝潢案件(下稱系爭5案件),由被告負責在同年2月7日前確認應付款,2月20日前完成應收款,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1日消滅,惟迄今被告遲不報告,亦未將系爭5案件所收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報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期間,所經手處理案件之顛末、交付相關案件資料及交付或移轉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與權利,遭被告函覆拒絕。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系爭5案件,兩造間具委任關係,惟被告卻遲不報告系爭5案件顛末、交付案件資料及交付或移轉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與權利;又系爭5案件業主均函稱工程款均已付訖,可見被告已收回全部工程款,經原告依會算單之未收工程款減去未付工程款,計算被告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最低款項,新富都11樓為新臺幣(下同)179,042元、新富都13樓為314,620元、新富都14樓為111,718元、與碧潭有約為136,882元、首都牙醫為731,774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74,036元。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金錢及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未給付,應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及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交付為委任人取得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36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報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顛末,及交付該等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含業主及下包商)、設計圖、施工圖、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馬靜自與被告兩人合夥設立,由馬靜自擔任代表人,被告任職設計師,業務則由馬靜自與被告分擔處理。被告因感無法再與馬靜自繼續合作,乃於101年2月3日與馬靜自進行業務結算,被告於該日會算時,已向馬靜自詳細報告系爭5案件之進行狀況、合約金額、已付款項、未收款項、應收款項及獲利情形等業務顛末,並於同年2月20日再度與馬靜自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黃思惠 辦理結算,調整收付款項數額,黃思惠方能依被告報告製作原證1工程損益表,足認被告已向原告報告系爭5案件顛末甚明。況系爭5案件之帳冊、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合約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代表人馬靜自持有中,此經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交付賬冊事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圖、施工圖、估價單部分或已由被告交付原告,或本即由原告收執,或存放在原告公司電腦內,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5案件所得款項為1,474,036元,惟依兩造於101年2月20日會算之結果,因未收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之實際數額較先前同年月3日會算時有所變動,應以原告公司會計黃思惠之手寫更正數額為準,亦即依原證1工程損益表所示,系爭5案件之所得款項分為:碧潭有約為36,882元、新富都11樓為179,042元、新富都13樓為314,620元、新富都14樓為111,718元、首都牙醫為-198,226元,共計444,03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5案件所得款項為1,474,036元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就上開444,036元尚未交還予原告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薪資21萬元、年終獎金56萬元、仲介費30萬元、工程零用金18萬元、維修工程費用523,980元,共計1,773,98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474,036元,即欠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㈠、原告公司係由馬靜自及被告各自出資50%所設立,並約定由馬靜自擔任原告代表人,被告則任職設計師,業務由馬靜自與被告分擔處理。
㈡、被告於100年間有為原告負責處理新富都11樓、新富都13樓、新富都14樓、與碧潭有約及首都牙醫5件裝潢案件,且系爭5案件之所有應付工程款均已由被告收訖。
㈢、兩造於101年2月3日進行業務會算,並由黃思惠作成原證1工程損益表(如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同年2月20日再度辦理業務結算,並由黃思惠手寫修正原證1之100年工程損益表(如本院卷㈠第13頁)。
㈣、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律師以務實發文法字第66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如下:原告與被告協議終止合資關係,為辦理合資結算,確定損益並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宜,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報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期間,所經手處理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新富都林家兄弟等數設計案)之顛末、交付相關案件資料及交付或移轉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與權利,如有擅自使用者,並應支付利息或賠償。該函經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
㈤、馬靜自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交付帳冊事件中,表示持有原告公司100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證、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系爭5案件,兩造間就系爭5案件有委任關係,嗣於101年2月間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及交付因處理系爭5案件而取得之文件,且未給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暨交付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含業主及下包商)、設計圖、施工圖、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下合稱系爭文件)。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1,474,03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773,98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據。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暨交付系爭5案件之系爭文件部分: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部分:
⑴依製作原證1工程損益表之證人黃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依據馬靜自、被告提供的資料彙整成原證1即100年間原告公司之工程損益表,系爭5案件之資料,被告只有提供部分,沒有提供合約,因為當時是結算到年底,故被告有提供一些有關系爭5案件支付給廠商的單據,至於合約金額是被告口頭告知,伊沒有看到合約;就首都牙醫工程部分被告承接時沒有告知合約金額,也沒有看合約,是從電腦看到業主報價單,故暫以此金額作為合約金額;針對工程損益表,於101年2月20日曾與馬靜自、被告再開一次會,被告當天有提出一些資料,被告當場有帶回去,沒有看到相關合約;2月20日開會時,被告有提出一些單據說要付給廠商,但單據不是很清楚,裡面也有包含要給廠商的支票,但支票也還沒有領,所以不知道有沒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3頁、第153頁背面)。可知被告僅提供部分文件與黃思惠,部分則以口頭告知,而未提出系爭5案件之全部資料,佐以工程損益表係馬靜自、被告間就合資事業進行結算之重要依據,殊難想像黃思惠會在有合約以據之情況下,另以業主報價單之金額作為合約金額。而合約涉及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權益,合約金額亦與原告公司計算成本、利潤時息息相關,乃公司營運上所必要持有之物,被告既未提供,益徵其未就系爭5案件完整報告業務顛末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委任事務即系爭5案件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等語,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報告業務之顛末,黃思惠始能依據
其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損益表,且原證1工程損益表亦有原告代表人馬靜自親筆簽名確認為憑云云。惟黃思惠就被告多僅提供要支付廠商之資料,且有些單據不清楚,亦僅口頭告知合約金額,未看到合約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如前。又原證1工程損益表,其上雖有馬靜自之簽名,並寫上2/3之日期,然依該表右方另有以手寫記載「翁公館、谷公館、 儒鴻 由馬先生負責,2/20前完成(應收款)」、「新富都11F、13F、14F、碧潭有約、首都牙醫2/7前確認應付款,2/20前完成應收款由蔡先生負責」等文字,可認兩造對於系爭5案件,於2月3日開會時未獲最終結論,自無從以原告代表人馬靜自之簽名遽認被告已對系爭5案件向原告報告業務之顛末。
⑶又證人 鄭錦鵬 不若證人黃思惠係製作原證1工程損益表之人
,亦與系爭5案件無關,僅係陪同被告進行會算,則對於被告是否確提出系爭5案件之所有支付憑據供黃思惠修改乙節,自應以證人黃思惠前開所述為可採,尚難僅憑鄭錦鵬於會算時在場,遽認其所述被告已提出單據乙情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綜上,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5案件報告顛末,依前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案件之
系爭文件,被告不否認曾持有上開文件,惟辯稱已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曾交付上開文件與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雖以原告於另案自認持有「100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
、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證、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等文件,而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文件與原告。惟該案乃被告本於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請求原告提供公司歷年帳冊與被告查閱,原告故就其持有之文件以種類區分並表示在其持有中,被告以原告另案就持有文件種類而非細項之自認,以為原告已收受並持有系爭文件之依據,實嫌速斷。況經本院對照原告另案自認持有之文件種類為公司合約、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多僅包含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詳下述⑵)、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惟倘原告確持有上開文件,大可以此直接要求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5案件而收受之金錢,要無多此一舉以兩造就數額有爭執之原證1的100年工程損益表為據。是被告以原告於另案之自認,認前開文件均由原告所持有,並無所憑。
⑵依證人黃思惠證稱:系爭5案件室內設計圖、施工圖有些存
放在電腦裡;電腦只會有給業主的估價單,至於接案後轉包給下包商,下包商提供之估價單會由各該案件之負責人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佐以黃思惠前開關於首都牙醫之合約金額是依據給業主之估價單記載之證述,可認業主之估價單均已存放於原告公司電腦,而下包商之估價單則為負責系爭5案件之被告所持有。
⑶又證人黃思惠既證稱系爭5案件室內設計圖、施工圖「有些
」存放在電腦裡等語,參以設計圖、施工圖需以特殊軟體繪製及開啟,被告既以原告公司為工作場所,殊無僅將一部分之圖說留存於電腦之理,而證人黃思惠僅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行政、出納,未必可見系爭5案件之全部圖說等情,應認被告辯稱業將設計圖、施工圖交付與原告等語為可採,要無從以證人黃思惠前開證詞遽論被告未將全部之設計圖、施工圖曾交付與原告。
⑷復證人黃思惠自始即證稱未曾見過系爭5案件之合約,均係
依據被告口頭告知而製作工程損益表之合約金額等語,是要難以其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公司如有跟業主簽立合約,合約存放何處」之概括問題而答以「放在馬靜自與被告2人的辦公室後面的書櫃,他們2人辦公室是一間」等語,遽認系爭5案件之合約已由原告持有。
⑸基上,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系爭5案件業主工程估價單、設
計圖、施工圖等情,即因證人黃思惠之證述,而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文件,並無理由。至被告就持有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包商工程估價單、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等文件,已交付與原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1,474,036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原證1的100年工程損益表,該表係以電腦製成,惟其中
部分欄位之金額經手寫更改,而兩造於會算時既均在現場,衡諸常情,對於手寫部分,當是在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始會更改。況以100年工程損益表關於「未收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經手寫更改金額之欄位最下方小計部分之金額均遭劃去,並載有以前開更改後之手寫金額為據,所計算加總之金額手寫於各該欄位下方,且依「未付工程款欄位小計」之手寫金額為「4,330,154」,該「未付工程款」之手寫金額下方載有「-1,096,774」=「3,233,380」、「1,616,690元平均分每人金額」等文字,堪認該計算式係為確認兩造應負擔之「未付工程款」數額,此與證人黃思惠證稱:100年工程損益表是為做一個紀錄,即就未付廠商工程款部分,如未收回應收帳款,兩造應各自負擔給廠商的部分等語相符,亦核與兩造進行會算係為確認共同出資事業之盈虧的目的相符。實足認兩造於101年2月20日業已同意改以手寫金額作為最終定案,始會做出每人平均分攤額之最終結果。從而,被告抗辯100年工程損益表應以手寫後之金額做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屬可採。又新富都13樓、14樓、之未收工程款雖經手寫改為「0」,惟被告既不爭執新富都13樓、14樓部分之未收工程款仍為「360,000元」、「38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堪認兩造就新富都13樓、14樓部分之未收工程款合意為「360,000元」、「380,000元」無訛,此二工程即不以手寫金額為據,併此敘明。
⒉茲依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各該案件所取得款項之計算方式為
未收工程款減去未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為發包總價減去已付工程款乙節,亦據證人黃思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53頁、卷㈡第89頁背面),分計算各該金額如下:
⑴碧潭有約:
依證人黃思惠證稱:被告稱未收工程款僅剩14萬,被告於2月20日開會時,改成手寫881,88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可知本工程之「未收工程款」為14萬元,「未付工程款」為118,118元(計算式:100萬元〈發包總價〉-881,882元〈手寫金額〉=118,118元)。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款項為21,882元(計算式:14萬元〈未收工程款〉-118,118元〈未付工程款〉=21,882元)。
⑵新富都11樓:
兩造均不爭執為179,042元(見本院卷㈠第8、70頁)。
⑶新富都13樓:
兩造均不爭執為314,620元(見本院卷㈠第8、70頁)。
⑷新富都14樓:
兩造均不爭執為111,718元(見本院卷㈠第8、70頁)。
⑸首都牙醫:
依首都牙醫未收工程款欄位下方雖有手寫「0」,然另有以手寫之「356,774元」,而此數字核與將手寫之未收工程款小計「1,953,374元」,扣除各工程之未收工程款後之金額「356,774」相符(計算式:1,953,374元-84,000元-140,000元-243,600元-89,000元-300,000元-360,000元-380,000元=356,774元)。足認首都牙醫之未收工程款經兩造同意改為356,774元。則本工程之「未收工程款」為356,774元,「未付工程款」為234,700元(計算式:1,050,000元〈發包總價〉-815,300元〈手寫金額〉=234,700元)。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款項為122,074元(計算式:356,774元〈未收工程款〉-234,700元〈未付工程款〉=122,074元)。
⒊綜上,足認被告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款項為749,336
元(計算式:21,882元+179,042元+314,620元+111,718元+122,074元=749,336元)。而被告係為原告處理系爭5案件之人,既如前述,按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749,3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773,98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有關積欠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3個月薪資共21萬元及年終獎金56萬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每月固定自原告領取薪資7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惟查,觀諸被告98、99、100年度所得資料,其自原告公司領得薪資50萬元、207,360元、227,360元以及租賃所得各為19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9頁至170頁、第173至174頁),即令將上開款項加計(100年間扣除被告所稱積欠11-12月薪資部分),均無從得出98年至100年間每月薪資7萬元,以及98至100年度年終獎金為56萬元之結果,足徵並無被告所指每月固定領取薪資7萬元之情。況依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每月雖均有7萬元之入帳,然均係以存現方式所為,已無從得知何人基於何目的給與,且存摺明細中,僅99年12月10日之7萬元,於摘要處記載為薪資,尚難以此單一記載遽論每月薪資即為7萬元。此外,被告未提出100年度年終獎金為56萬元之依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3個月薪資21萬元暨100年之年終獎金56萬元,並無所憑,自無就其上開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之權利。
⒉有關新富都11樓、13樓、14樓仲介費30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 高文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費係按件計酬,每件10
萬元,共介紹3件,合計為3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稱給付仲介費30萬元予高文彥等語相符,衡諸證人高文彥就仲介費30萬元部分,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被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被告有支出仲介費3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與高文彥就仲介費之計算基準、何時簽署被證4證明
書等節,所述雖有出入,然高文彥收受仲介費之時間為101年年初,距離高文彥作證時已逾2年多,而人之記憶本有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淡忘或扭曲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高文彥證述不實,證人高文彥既已到庭證述明確,縱證明書係被告臨訟製作,仍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抗辯以仲介費30萬元與其上開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有關工程零用金18萬元部分:
被告以其就系爭5案件支出零用金18萬元,惟相關憑證係在原告持有中,此由原告另案自認持有100年度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證等文件即明,原告既拒不提出,自應依法認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零用金18萬元為真實。查,原告另案係就所持有之文件種類,而非細項均為自認,已如前述,且由原證1之100年工程損益表,即知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眾多,佐以被告不否認系爭5案件乃其負責,依兩造均不爭執業務各自處理負責之模式,自難以原告於另案之自認,遽論原告持有系爭工程零用金支出之憑證,遑論,被告並未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暨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則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應認被告抗辯有18萬元工程零用金之事實為真實,即無所憑,是被告自無就其上開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之權利。
⒋客戶維修施工費用523,980元部分:
被告另辯稱其於101至103年間持續就96至100年間所承攬客戶進行維修工程等語,並據提出被證6、7。惟原告否認被證
6、7之形式真正,且觀諸被證7之各該單據,或係估(報)價單,或非出具與原告之支付憑單,或僅有收據、明細表以及概括之品名、項目,除無從知悉是否確為原告客戶維修所施工之工程,亦無從知悉單據給付之對象為何,況部分單據雖係出具與原告,惟日期為101年至103年間,被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亦難認此部分單據係因原告客戶維修工程所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客戶維修施工費用523,980元,並無所憑,自無就其上開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之權利。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業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律師以務實發文法字第66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該函經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
是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收受之449,336元(計算式:749,336元-30萬元=449,336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金錢為749,33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仲介費3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暨交付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包商工程估價單、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暨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449,336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一、新富都11樓:(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業主 林泯學 )│├─────────────────────────────────┤│二、新富都13樓:(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業主 林前朗 )│├─────────────────────────────────┤│三、新富都14樓:(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業主 林基旭 )│├─────────────────────────────────┤│四、碧潭有約:(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7(9樓),業主 馬旻 諭)│├─────────────────────────────────┤│五、首都牙醫:(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