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沈昌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100年及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沈昌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雲145號公路與頂湳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昌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昌錠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4頁正面)。另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照片2張及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100年及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及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擔任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有1個小孩,現已就讀大學,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事實欄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伊於警詢時有向負責承辦此案之警察供出毒品上游,即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中 」、「豆花」之男子購買毒品施用,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就上揭綽號「阿中」、「豆花」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未因此查獲相關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10月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丁啟順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被告既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洵不相符,自難以此邀刑罰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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