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虹瑾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虹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虹瑾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 宋林澄花 騎乘腳踏車,亦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偏左行進,賴虹瑾所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與宋林澄花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宋林澄花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骨折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林澄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18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賴虹瑾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適同方向位於被告右前方有告訴人宋林澄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時左偏行進,致被告閃避不及,雙方均向左人車倒地等情,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稱:雖對車禍發生有過失,但本件並未發生碰撞,我已盡力閃避告訴人,不爭執告訴人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46頁),後改稱:我說過我有過失,其實是對法律不了解,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是依照規定行駛(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除告訴人陳述不一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交通違規或是擦撞告訴人之情形,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腳踏車突然向左偏移而需要閃避,此為難以預期之不合理異常使用狀況,被告信賴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鑑定單位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信賴原則之適用或預見可能性疏未考量,而認被告有過失,並不代表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適同方向位於被告右前方有告訴人宋林澄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時左偏行進,致被告閃避不及,雙方均向左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林澄花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之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相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路段,發生車禍並均人車倒地無疑。
(二)本件車禍有發生碰撞:
1、證人宋林澄花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於吉興路一段,過完馬路,我坐上腳踏車後,準備騎車回家,忽然從後方被撞飛倒地,我也不清楚對方是從哪裡出現(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我從吉安的黃昏市場要回家,我上了單車,聽到一聲尖叫,然後有人撞到單車後面,我就倒下去(見本院卷第85頁);對辯護人反詰問時稱:發生車禍倒地前,沒有被撞擊,聽到尖叫後,我就倒地了(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又對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稱:好像有東西碰到單車後輪,因為突然間單車走很快,好像從後面被推(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等語。
2、而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則於警詢稱:對方在我右前方,對方突然左轉,我來不及閃避,我不清楚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稱:我看到告訴人要左轉快要撞到我,我怕他撞到我,我才偏出去左轉、往前滑,我根本沒有撞到他,我是跌飛出去(見偵卷第9頁背面);亦於本院稱:本案沒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即被告自始均稱本案未發生碰撞,惟倘依被告所述,其機車從未碰撞、接觸證人宋林澄花之腳踏車,則證人宋林澄花之腳踏車既未遭受外力影響,自當繼續行駛於其路線上,而不應隨被告摔車而倒地。
3、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宋林澄花發生車禍之前後,該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或併行,且證人宋林澄花於車禍後,被告車輛尚未完全摔倒於對向車道之前,即已向左倒向同向車道靠近雙黃分向線之位置(見本院卷第
122頁),當認證人宋林澄花之腳踏車於行駛之時,遭遇被告車輛碰撞影響而致證人宋林澄花重心不穩而倒地;又此種自後方之碰撞,會導致車輛突然加速向前移動之慣性,與證人宋林澄花證述感到車輛突然往前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宋林澄花最終倒地位置並非在慢車應行駛之道路右側而係在道路中線等情一致,當可推知證人宋林澄花當時因車頭向左,以致遭被告從後推撞之後,慣性向左前方移動後倒地;是證人宋林澄花或因事發突然,而無法肯定是否有無發生撞擊,然其證詞與一般遭後方碰撞之常情吻合,且證人宋林澄花確實因車輛間碰撞而影響其重心而倒地,自足認本件車禍之兩部車輛確有發生碰撞。
(三)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領有中華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當具有足夠知識學養能瞭解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是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當能瞭解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車輛;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道路筆直,無突出邊線之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1至4(見警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時,對於其右前方車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2、而被告確實於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已看見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證人宋林澄花,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7頁),依卷內事故路段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即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本案事故路段道路筆直,無視野死角,被告自可看見與其同方向、在其右前方之證人宋林澄花無疑;又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上,為避免人車爭道及天氣、非常設障礙物、移動中之人車等眾多不穩定因素影響公眾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我國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條例規則,規定、提醒駕駛人駕駛車輛於公眾道路時,應遵循之注意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本件被告行駛於本案事故路段時,既看見證人宋林澄花於其右前方,其應遵守之道路交通規則為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安全車距,然被告未充分注意在其右前方的車輛,且未保持得以隨時應變之安全車距,致面對證人宋林澄花突然左偏之騎乘情況時,無法應對、即時煞停而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證人宋林澄花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進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鑑字第1040000903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證人即告訴人宋林澄花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1、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慢車行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林澄花倒地位置為道路中間分向線之位置(頭部及部分身體位置已倒在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顯與慢車應靠右行駛之位置差距甚遠,當認證人宋林澄花並未靠右行駛;再考量雙方路線,證人宋林澄花於本院證稱:其行駛路線為沿吉興路直走,至昌榮二街左轉,然後走到文化十一街再右轉直走就會到家(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則稱:其預計繼續直行吉興路(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並比對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3頁及第2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雙方倒地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於被告倒地位置之左前方即為證人宋林澄花預計左轉之昌隆二街街口;再參以被告及證人宋林澄花均稱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曾發出驚呼(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足認當時發生一被告無預期之情狀;從而,可認證人宋林澄花當時車身確有向左偏移之突發情形,致後方直行車輛之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及閃避,基此,證人宋林澄花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至明。
(五)證人宋林澄花因本件車禍受有恥骨骨折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證人宋林澄花於車禍後隨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且經救護車到場檢視傷勢時,證人宋林澄花於第一時間即表示後腰部疼痛,後送醫診斷為恥骨骨折及第一傑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住院2日,目前需固定回診,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警卷第22頁)可資為證,換言之,證人宋林澄花於車禍後倒地至送醫之過程,當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加劇證人宋林澄花之傷勢;且證人宋林澄花年逾七旬,身體肌肉或骨骼所能負荷或忍受之撞擊力道,必顯著低於年輕人,本院考量車禍案件中,機車或腳踏車騎士於倒地後,受有擦挫傷、肢體骨折或昏迷等傷害,均為相當普遍之情形,而證人宋林澄花為腳踏車騎士,並於車禍後隨即向左連人帶車倒於地面,經醫療單位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甚為合理,故堪認證人宋林澄花確實於車禍後受傷,且此傷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宋林澄花突然向左偏移,才導致本件車禍,被告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當無注意防止之義務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此為被告雙眼目視前方之視野範圍,即證人宋林澄花車輛並非出現於被告後方之無法注意位置,且被告事實上亦有看到證人宋林澄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係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駕駛注意義務要求車輛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達成所有使用道路之公眾均能平安通過之目的,換言之,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當係要求駕駛人能隨時處於確認自己及他人安全之情況下的駕駛車輛,且此一義務,在駕駛人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不因他人違規在先而免除,蓋有迴避可能之情況下,駕駛人仍應優先採取減速、迴避或閃剎之動作避免車禍發生,絕非自恃自身優先路權或對方違規即維持相同駕駛狀態致車禍發生;即本件被告既已看到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前方,當與證人宋林澄花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未能履行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採取上揭措施,自對本案車禍具有過失;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件車禍並未發生碰撞,且證人宋林澄花先後陳述不一等語,關於本件車禍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車禍發生突然,證人宋林澄花亦隨即倒地而感受到身體疼痛,對於倒地前1、2秒內所發生之身體感受難以清楚記憶,並無不合理之處,不宜僅以陳述不一作為推翻證人宋林澄花證詞之依據;而車輛與車輛間之碰撞,因力道輕重、撞擊位置而異其跡證顯現,本件機車與腳踏車於車禍後均倒地,難以從車輛毀損處判斷何者為撞擊所為、何者又為倒地摩擦所致;是縱未於機車及腳踏車上發現明顯撞擊位置,亦不代表本件未發生碰撞。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宋林澄花自摔造成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論述本件車禍有發生碰撞且證人宋林澄花受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如上,縱依被告所述,本件未發生碰撞,然考量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於本件事故路段突然自證人宋林澄花左後方衝出並摔車,其與證人宋林澄花車距甚近,此突發異常之情況,自會造成證人宋林澄花相當之驚嚇,倘證人宋林澄花因而倒地受傷,自仍無解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且被告對證人宋林澄花傷勢仍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4頁),且持有合格機車駕照(見警卷第19頁),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當隨時注意車況及路況,保持專注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己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有所輕忽,在已看見右前方車輛的情況下,疏未保持適當車距、預留反應空間及時間,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參以本件為過失犯罪,所非難之程度當低於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鑑定認其駕駛行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程度較告訴人為低;並衡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車禍後迄今,雖主張無過失,然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兩方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警卷第4頁)等情;復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暨其未婚、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與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