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1號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47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2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楊志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志賢於10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
○村○○道路旁,見 張博文 之妻 陳明秀 所有、由張○○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鎖孔內,再打開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㈡楊志賢於103年3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鎮○○里○○○道路旁,撿拾路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插入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惠北8分北1」至「惠北8分北3」電桿插孔,攀爬至其上,再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規格為裸硬銅線Cu22平方公釐,長約103.4公尺,重約18公斤,價值約4,140元),得手後,將該捆電線攜回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金門室租屋處,準備變賣換價。
㈢楊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1日晚上6、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楊志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
1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
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楊志賢上址租屋處外,發現前揭張○○報案遭竊之機車(業據張○○具領),經盤查發現楊志賢另案經通緝中,得楊志賢同意後,在其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前揭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捆(業據臺電公司人員謝○○具領),並扣得楊志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3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至4頁;
103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資料可資相佐: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張○○於警詢指述其被害
情節歷歷,復有張博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張○○)各1份、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㈠第8至11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謝○○於警詢指述之臺電
公司電纜線遭竊情形相符(警卷㈡第4、5頁),並有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情形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1份、編號「惠北8分北1」至「惠北8分北3」電桿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之電纜線、破壞剪照片3張(警卷㈡第12至14頁、第16、16-1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34、35、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
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該中心10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㈢第6至9頁、第13、14頁、第17至19頁;毒偵卷第37、39、41、45、51頁)。
㈣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
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長度約40公分,整體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且足以截斷內含金屬材質之電纜線,所撿拾使用之鐵條1支則足以承受被告之重量,使其攀爬上電桿,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均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者,係臺電公司設置於
公用道路上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又就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條文,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由被告進行答辯,並不影響被告權益,且依上開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廖仔 」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亦表示:沒有辦法帶同警方找到該人,只知道「廖仔」有時會在雲林縣虎尾鎮遊戲場出沒等語(警卷㈢第4頁反面),自不能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廖仔」,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張博文已經具領遭竊之機車,對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不僅造成臺電公司之經濟損失,亦造成當地民眾生活之不便,並破壞和平秩序,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雖非甚鉅,然臺電公司修復所需之成本,往往高於被告變現後所得之利益,所生損害非微,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千多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無業、75歲之母親,已經出嫁之姊姊會負擔扶養母親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2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歷歷(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自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1.4922公克,驗餘淨重1.486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4包(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警卷㈢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號│││├─┼──────┼─────────────────────┤│1│事實欄一、㈠│楊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楊志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楊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楊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鑰匙│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有之物。│├─┼──────┼──┼──────────────────┤│2│破壞剪│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有之物。│├─┼──────┼──┼──────────────────┤│3│甲基安非他命│1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淨重1.4922││號:000000000號):顆粒中檢出甲基安│││公克,驗餘淨││非他命成分。│││重1.4867公克│││││,含包裝袋1│││││個)│││├─┼──────┼──┼──────────────────┤│4│海洛因(淨重│4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1.60公克,驗││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粉末檢品4│││餘淨重1.59公││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克,含包裝4│││││個)│││├─┼──────┼──┼──────────────────┤│5│注射針筒(已│2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所│││使用過)││有之物。│├─┼──────┼──┼──────────────────┤│6│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有之物。│├─┼──────┼──┼──────────────────┤│7│塑膠鏟管│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