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士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楊東霖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強迫症、竊盜癖、邊緣性智能不足等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口香糖1條、撲克牌1副、白膠1罐,並於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再於櫃檯僅結帳購買1元之購物袋後離去。嗣因店長 蔡瓊儀 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楊東霖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蔡瓊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強迫症、竊盜癖、邊緣性智商之患者,依鑑定所見,其精神病理表現,對其所犯罪行,恐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患有疾病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蔡瓊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確因患有竊盜癖等疾病,致其自101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被告雖自小學時起即有持續就診,惟情緒並不穩定,亦無法好好上班等語,足認依其情狀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口香糖1條、撲克牌1副、白膠1罐,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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