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6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飲酒後未立即駕車,呼氣酒精濃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為罰29,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為9萬元,實屬過重;其自民國101年酒後駕車遭判刑後,逾5年未再犯,足認其已痛改前非;又其為私人公司業務,尚有父母及妻兒由其撫養,經濟狀況免持,犯後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曾於101年間犯相同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所飲酒類為啤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刑,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與刑罰為不同範疇之處罰,當不能以刑罰中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總金額與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作輕重比較,被告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依據,尚屬無據。至於其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期履行,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