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佳蓉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 陳耿安 等貪污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告陳耿安、 蔡呈祥 成立犯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則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將因此減省應支付予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費,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佳宏公司,為兼顧佳宏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佳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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