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 王美玲 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事件,經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附件「拆除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反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則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為600萬元,就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是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萬6,602元(計算式:26,002元+90,600元=116,6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