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與 陳德男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烏月路口對面處,與 林序彥 (已歿)甫交易海洛因完畢,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排檔邊皮包內,查獲……甲○○所有販售毒品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亦即僅認定上訴人與陳德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序彥一次,販毒所得為一千元,但理由內初雖稱:「茲審酌被告(上訴人)……所犯本罪僅一次即被查獲……」(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嗣則謂:「……被告(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一萬一千元(僅扣案一千元),係與陳德男共同販賣所得,自應與 葉桂英 (似為陳德男之誤繕)連帶沒收之,其中一萬元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六行),而其主文欄卻諭知:「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陳德男連帶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致上訴人是否僅販賣海洛因一次,其販毒所得究為一千元抑一萬一千元,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均不盡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但上訴人已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所憑之依據為何?於理由內則毫無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之情形),原審若未加以調查,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先後以言詞聲請傳喚 黃金國 ,以證明林序彥於生前書寫卷附內載其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答辯書時,黃金國曾在場目睹,且上訴人係與林序彥合買毒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上開證據方法,就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林序彥之待證事實及上訴人之利益,均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究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審結,不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惟沒收之物,須於事實欄中為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警方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於主文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但其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該行動電話如何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依據,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自欠缺事實根據,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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