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建程 被上訴人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學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管理費理應收取車位及住宅管理費二大項,若僅以住宅收取管理費作為社區總支出,勢將使住宅管理費用高於一般很多,故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規約第10條第1項繳納管理費,而非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眷養未繳納管理費之人而圖利渠等,造成對其餘住戶及區分所有人有不公之情,是上訴人暫未繳納管理費係為使本事件浮上檯面,讓大家知道管理委員會如此惡劣、不公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泛言指摘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規約第10條第1項繳納管理費,而非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眷養未繳納管理費之人而圖利渠等,倘僅以住宅收取管理費作為社區總支出,將造成管理費用高於行情而有圖利特定人具有不公平之情事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