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德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手法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相當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彩券行經營者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騙得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屬不該,被告詐得之利益非低,造成告訴人 邱信培 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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