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同月10日止,於密接時地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應召站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