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浩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卷第59頁反面)」,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本次為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致追撞他人車輛之事故(無人受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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