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金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金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
一、黃順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且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倘以金錢為對價,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貪圖收款金額之3%報酬(報酬給付之方式為新臺幣或等值之泰達幣),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嘉林 」之成年人(嗣經黃順金將該人暱稱更改為「弟弟」,下以A稱之)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9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A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2帳戶,再由黃順金將部分款項轉帳至A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部分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A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順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57至58、87至95、239至244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8日函及附件、被告與A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警一卷第23至35、39至55頁、偵二卷第93至95、135至260、307至311頁、警三卷第51至56頁)、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3至85頁)、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5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一卷第107、111至237頁)、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被害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1頁)、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25至29頁)、附表一編號5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各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明細搜尋截圖3張(警二卷第25、45至53頁)、附表一編號6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三卷第27至29、31、33、39至4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轉匯、轉購虛擬貨幣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以自己帳戶受領款項、為金融交易操作,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供帳戶受領款項,並以轉匯、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使對方取得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非低(本院卷一第6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A並無深交,依據上引之被告與A對話紀錄,其等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未曾見面,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受領轉匯款項或轉購虛擬貨幣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A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代為受領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與A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A以附表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A之邀提供上開2帳戶,並為之將各被害人存入或轉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上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A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雖均曾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A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個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分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詐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另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A犯罪行為終了時,既然已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則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而不符合現行同項規定,故不予減輕,併此指明。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A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A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A得以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在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經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證據頁碼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無從聯絡而未進行調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養母(本院卷一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考量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承諾按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該附表之被害人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經給付附表二編號3、5第一期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擔賠償其等損害之債務,故雖本案被告獲有3%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為57,620元),但考量其現確定應賠償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被告將未能保有其全部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轉出資訊罪刑1 張妤晨 (提告)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投資網站客服身分結識張妤晨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投資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2年5月22日21時6分、7分/5萬元(2筆)/本案郵局帳戶→同日21時30分、翌日8時37分、38分提領6萬元(2筆)、2萬5千元(併同編號2-②及其他不明款項)。②112年6月10日14時47分、50分/5萬元、3萬5千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翌日0時2分許轉出48萬元(併同編號5-②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曾瓊滿 (提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投資網站客服身分結識曾瓊滿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投資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瓊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左列被害人款項均轉入本案郵局帳戶①112年5月21日16時50分/1萬元→同日12時6分提領1萬8千元。②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3萬元→同編號1-①③112年5月23日20時15分、16分/5萬元(2筆)→翌日7時35分、36分提領6萬元(2筆)。④112年5月25日17時28分/20萬元。→同日17時52分、翌日9時3分、4分提款7千元、6萬元(2筆);翌日9時43分轉帳7萬元。⑤112年5月26日22時55分/8萬元→翌日10時56分轉帳1千元。⑥112年5月27日13時59分、20時13分/20萬元、115,000元→同日18時3分提款1萬元、同年月29日7時44分提款3千元。⑦112年5月29日11時1分/16萬元→翌日12時29分轉帳30萬元、同年月31日0時4分、9時34分轉帳30萬元、2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⑧112年5月31日10時29分/122,000元。→翌日10時10分轉帳215,412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⑨112年6月3日17時35分/37萬元→同日20時4分、翌日6時31分轉匯28萬元、78,900元。⑩112年6月4日14時15分、18分/84,000元、8千元→同日14時29分轉匯89,240元。⑪112年6月8日16時、20時13分/5千元、4萬5千元→同日20時8分、18分轉帳24,250元、43,650元(併同編號4及其他不明款項)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許雅淇 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許雅淇後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1日21時/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翌日6時36分轉匯293,500元。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吳綵樺 (提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吳綵樺後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8日19時39分/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同編號2-⑪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邱雅婷 (提告)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邱雅婷後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左列被害人均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①112年6月9日15時15分/1萬元→同日17時43分轉出5萬元。②112年6月10日17時39分/4萬元→同編號1-②。③112年6月16日21時16分/10萬元→同日21時21分轉出99,000元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黃雪菡 (提告)於112年5月中旬,由A以網友身分結識黃雪菡後佯稱:依其指示在SRE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雪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6日22時39分/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翌日6時38分轉出9,500元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調解賠償內容節錄(其餘調解條件詳各調解文件)證據頁碼1曾瓊滿被告願給付曾瓊滿因本案所受損失100萬元。並願分期給付,其中24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另76萬元自11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000元至款項給付完畢止(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上揭分期款項,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97頁)2許雅淇被告願給付許雅淇因本案所受損失3萬元,該款願於113年4月10日前支付。3吳綵樺被告願給付吳綵樺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93頁)4邱雅婷被告同意給付邱雅婷7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共25期)給付邱雅婷3,000元。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101頁)5黃雪菡被告願給付黃雪菡27,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二第57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3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5456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二、附表一編號4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三、附表一編號5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4414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四、附表一編號6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607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16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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