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黃文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公然與他人賭博,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與黃文安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與乙○○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僅為受薪階級,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數量非多,且僅遭查獲本件1次賭博犯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係被告甲○○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讀卡機│1台│├──┼──────────┼────────────┤│3│電腦硬碟│1台│├──┼──────────┼────────────┤│4│遊戲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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