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戒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同年7月2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2110號、92年度易字第1731號、9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0月14日因假釋出監,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其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5年9月23日凌晨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此揭意旨,被告自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2110號、92年度易字第1731號、9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4年10月14日因假釋出監,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且甫於95年7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上所述,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經警查獲1次施用犯行,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