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經通緝到案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為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明知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4年1月27日遷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49之4號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自94年5月18日起,戶籍被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忠實9402號軍勤隊教育召集,指定應於94年9月14日8時前往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35號軍備局203廠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教育召集令、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姓名及身分、兵籍相同者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後備軍人須應兵役法規定之教育召集等各項召集,且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等義務,本件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理當知悉上開規定無訛。被告如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事,即應隨時依規定申報,詎其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復未交待去處以供聯絡,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故本院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6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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