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張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原告之前手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萬
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
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並得按未
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迄至9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67235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3
年6月2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4年6月30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影本
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1件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672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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