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年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被告江慶儀
李俊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棒球棍、短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江慶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國年前經營賭博網站(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適有張 菘閔 以其同居人 林俊傑 之名義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債務(下稱本案賭債),彭國年遂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邀集其友人江慶儀,與林俊傑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號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討論本案賭債,惟林俊傑到場後,彭國年及江慶儀即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林俊傑進入彭國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UK-3927號小客車)內討論,林俊傑不疑有他隨即上車,詎彭國年及江慶儀為迫使林俊傑設法解決本案賭債,於雙方商談10分鐘未果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江慶儀陪同林俊傑坐於後座,並命林俊傑交出手機供其保管,以免林俊傑趁其等不注意而報警求救,彭國年則違反林俊傑之意願,逕行將AUK-3927號小客車發動駛離,以此方法押送林俊傑,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嗣彭國年將AUK-3927號小客車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之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百年大鎮社區),由彭國年(起訴書誤載為江慶儀)在該處持長棒球棍毆打林俊傑,適彭國年之另一友人李俊穎正要至百年大鎮社區找友人寄住,見彭國年、江慶儀押送林俊傑,遂向彭國年詢問緣由,詎李俊穎欲協助彭國年向林俊傑追討上開債務,明知林俊傑已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彭國年、江慶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AUK-3927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與彭國年、江慶儀一同繼續押送林俊傑,途中江慶儀暫時將手機交還林俊傑,要求林俊傑以開啟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聯絡親友籌錢,因其中數通電話未能接通,江慶儀即基於同前犯意,持被告彭國年備於車內之另一短棒球棍毆打林俊傑大腿數下,再將林俊傑之手機取回。嗣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欲找尋 張菘閔 償還本案賭債,遂由彭國年聯絡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下稱賭博網站之上手),雙方約在林俊傑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B室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會合,然在該處卻未尋得張菘閔,江慶儀心有不甘,遂基於同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林俊傑數下,李俊穎亦在旁觀看;彭國年則待賭博網站之上手駕駛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TOYOTA車輛(下稱白色TOYOTA車輛)搭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後,與該名賭博網站之上手相約,繼續押送林俊傑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下稱新生路某處)毆打。眾人抵達上開地點後,彭國年即基於同前犯意,要求林俊傑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內,林俊傑遂進入該車坐於後座,白色TOYOTA車輛內之人確認林俊傑無力償還本案賭債後,由該車駕駛先以棒球棍、噴槍攻擊林俊傑之臉部,再將林俊傑拖下車,以裝有小鋼珠為子彈之槍枝(下稱鋼珠槍)射擊林俊傑身體,此時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均在一旁觀看,彭國年更隨即再以長棒球棍毆打林俊傑之臉部。林俊傑因彭國年、江慶儀、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等人之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右眼腫脹、右眼皮出血紅腫、臉部出血紅腫瘀青、右手指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毆打完畢後,彭國年等人仍欲繼續押送林俊傑以找尋張菘閔索討本案賭債,嗣因張菘閔發覺林俊傑遭人帶走而報警,警方於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口,發現彭國年所駕駛之AUK-3927號小客車後,攔查後查獲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等人,始悉上情,林俊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2小時20分鐘。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彭國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120至12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彭國年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3人,被告彭國年固坦承:其為處理本案賭債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俊傑相約在上開地點,並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內,雙方於車內商談10分鐘未果後,由其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在該處下車後,其持長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欲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尋告訴人之同居人張菘閔償還本案賭債,遂由其聯絡賭博網站之上手,雙方相約在告訴人租屋處會合,然抵達該處後,卻未尋得張菘閔,嗣賭博網站之上手亦駕駛白色TOYOTA車輛抵達,其即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跟隨對方車輛,將告訴人載往新生路某處,抵達上開地點後,其隨即要求告訴人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內,待告訴人自白色TOYOTA車輛下車後,其再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等情;被告江慶儀固坦承:其為處理本案賭債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俊傑相約在上開地點,並亦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內,當時其陪同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座,由被告彭國年駕駛該車先將告訴人載至百年大鎮社區,之後其等又欲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租屋處尋找張菘閔清償本案賭債,途中其因告訴人打電話籌錢未果,遂在車內以短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大腿數下,抵達告訴人租屋處後,因未尋得張菘閔,其亦出手捶打告訴人數下,嗣其等再將告訴人載至新生路某處空地等情;被告李俊穎則坦承:當天其要去百年大鎮社區找友人借住,卻在該處巧遇被告彭國年,其知悉被告彭國年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後,即乘坐AUK-3927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與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及告訴人一同至租屋處,再至新生路某處等地。
二、惟被告彭國年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拉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表示要離開,故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就其行動自由究竟如何遭被告等人剝奪,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上車後仍可以選擇下車離開,或打開車窗求救,甚至到告訴人租屋處時,其也可以請該租屋處之管理員報警,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足徵被告等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江慶儀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到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上所顯示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其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自願上車,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李俊穎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剛好在百年大鎮社區遇到被告彭國年,其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國年、江慶儀為處理本案賭債而於107年1月11日晚
間10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並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內,復在雙方商談約10分鐘未果後,由被告江慶儀陪同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座,被告彭國年則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在該處下車後,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適遇正要至百年大鎮社區居住之被告李俊穎,被告李俊穎向被告彭國年詢問緣由,知悉被告彭國年正向告訴人討債,即乘坐AUK-3927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與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一同載送告訴人;嗣因被告等人欲找尋張菘閔償還本案賭債,遂由被告彭國年聯絡賭博網站之上手,雙方約在告訴人租屋處會合,然卻未尋獲張菘閔,被告江慶儀遂徒手捶打告訴人數下,被告彭國年則在賭博網站之上手駕駛白色TOYOTA車輛抵達後,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跟隨對方車輛,將告訴人載往新生路某處;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彭國年隨即要求告訴人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內,待告訴人自白色TOYOTA車輛下車,被告彭國年再以長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遭警攔查始查獲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18至19頁背面、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23至126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123至12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05至106頁、第132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95頁、第100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復有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及背面、第46頁),以及扣案之長棒球棍、短棒球棍各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江慶儀確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在新生路某處遭傷害之經過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茲認定: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其因本案賭債問題而與被告彭國年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彭國年跟其說天氣很冷,要其上車再談,其不疑有他,即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但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卻拿走其手機,不讓其下車,並將車輛開走,被告等人先將其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在該處其遭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毆打,之後被告彭國年再將其載往其租屋處,途中與其一同坐在後座之被告江慶儀要求其打電話籌錢,只要電話沒接通,被告江慶儀就會拿短棒球棍毆打其大腿,同時被告彭國年則以電話聯絡其他人,並跟對方約在其租屋處會合,到了其租屋處後,被告江慶儀徒手毆打其,之後其又遭被告彭國年押上車,此時被告彭國年聯絡之人駕駛白色TOYOTA車輛抵達,2車一起離開其租屋處,前往新生路某處,到達該處後,被告彭國年叫其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其就坐在白色TOYOTA車輛後座,卻遭該車駕駛持長棒球棍敲打手肘,並以噴槍自其左手噴至臉部,之後該人再將其強拖下車,以鋼珠槍向其全身射擊,最後被告彭國年又用長棒球棍敲打其右眼眼窩,此時張菘閔打電話給其,因為手機開擴音,被告等人聽到張菘閔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水餃店(下稱某水餃店)附近,就說要帶其過去抓張菘閔,後來是警方攔查AUK-3927號小客車才查獲被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其因本案賭債問題與被告彭國年、江慶儀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因被告彭國年一直說在車外很冷,要在車上講事情,叫其上車,其不知道他們會把車開走就上了車,當時被告江慶儀坐在其左手邊,也就是駕駛座後方位置,要其將手機拿出來,好像是怕其報警或有其他動作,後來被告彭國年就將車駛離,他們先載其去百年大鎮社區,在百年大鎮社區時,其遭被告彭國年以球棒毆打,之後被告李俊穎出現,也搭上AUK-3927號小客車,被告彭國年為了找張菘閔,再將其載往其租屋處,途中被告江慶儀將其手機拿給其,要其打電話籌錢,其打的電話有些沒接通,被告江慶儀就拿短棒球棍毆打其大腿,被告李俊穎在車上則無任何表示,亦未阻止被告江慶儀,其打完電話,被告江慶儀又將其手機拿走,到其租屋處後,只有被告江慶儀、李俊穎跟著進入其租屋處,被告彭國年則在AUK-3927號小客車內等待白色TOYOTA車輛與其會合,被告江慶儀在其租屋處徒手毆打其,被告李俊穎則在一旁,並未阻止被告江慶儀,因為在其租屋處找不到張菘閔,其就又遭被告彭國年載至新生路某處,被告彭國年要其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其坐在該車右後座,被告彭國年隨即把該車車門關上,並待在附近,車內之人開始講本案賭債問題,後來該車之駕駛拿棒球棍及噴燈攻擊其臉部,被告彭國年再將其拉下車,用長棒球棍毆打其臉部,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另取鋼珠槍向其射擊,此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都在旁邊看,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攻擊結束後,被告等人又讓其搭上AUK-3927號小客車,剛好張菘閔打電話來,被告江慶儀就拿著其手機開擴音讓其講電話,被告等人聽到張菘閔說他人在租屋處附近的某水餃店,就說要去抓張菘閔,結果車輛經過該水餃店時遭張菘閔發現,警方隨即一路跟追,在環中東路附近的棒球場攔下AUK-3927號小客車後,其才離開該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95頁、第100頁背面至104頁)。
2.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江慶儀於其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後,即將其手機取走,僅在要求告訴人撥打手機向親友籌錢時,才短暫歸還手機,以致後來張菘閔來電時,告訴人之手機必須開擴音方能讓其接聽等節均證述一致;被告江慶儀復於警詢自承:其有拿告訴人手機看告訴人跟誰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非子虛,應堪採信。至被告江慶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手機從頭到尾都在告訴人手上,因為他的手機有圖形密碼鎖,其沒辦法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除與其自身之上開供述不符外,更難以解釋其若從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又如何會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設有圖形密碼鎖,無法由其逕行開啟?此適足徵被告江慶儀確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之舉。
3.又關於告訴人在新生路某處遭傷害之經過,告訴人就其在新生路某處,因被告彭國年之要求而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在車內遭該車駕駛持棒球棍、噴槍攻擊臉部,之後遭人拖下車,再分別遭該車駕駛以鋼珠槍射擊、遭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毆打臉部,嗣被告等人又欲將其押去某水餃店抓張菘閔等節,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及背面),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既在被拖下白色TOYOTA車輛後,方遭該車駕駛以鋼珠槍射擊,此明顯之舉動自為一旁之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所共見,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取鋼珠槍向其射擊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都在旁邊看乙情,亦可認定。至告訴人究係遭何人自白色TOYOTA車輛拖出、下車後其係先遭白色TOYOTA車輛駕駛以鋼珠槍射擊,抑或先遭被告彭國年以球棒毆打臉部,告訴人前後證述之內容雖略有差異,然衡以告訴人當天先後遭被告等人載至3個不同地點,毆打其之人先後有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及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如要求其將其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如何方式毆打等節均一一記清,無異是強人所難,自不得以此部分些微差異,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再 佐以 被告彭國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如何從白色TOYOTA車輛下車的,但其在告訴人下車後有以球棒向其頭部攻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白色TOYOTA車輛駕駛將其強拖下車,以鋼珠槍向其射擊,最後被告彭國年再用長棒球棍敲打其右眼眼窩等情(見偵卷第24頁背面)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差異之處,即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具可信性,是被告等人抵達新生路某處後,被告彭國年隨即要求告訴人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告訴人遂坐在白色TOYOTA車輛後座,由該車車內之人向告訴人索討本案賭債,再由該車駕駛持棒球棍、噴槍攻擊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強拖下車,以鋼珠槍向其射擊,此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均在一旁觀看,最後被告彭國年更用長棒球棍敲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確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原本與被告彭國年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彭國年跟其說天氣很冷,要其上車再談,其不疑有他,即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但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卻拿走其手機,不讓其下車,並將車輛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述:「(問:依你所述,你在百年大鎮社區、你的租屋處、新生路某處都有遭被告彭國年等人之毆打,他們又把你先後載到這些地方去,整個過程中,你認為如果不上AUK-3927號小客車,他們會放你走嗎?)不會,因為被告他們當天就是堅持要收到該筆賭博款項,而且他們當天還載著我晃了一段時間,晃到差不多凌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佐以告訴人於107年
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便利商店處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雙方商談10分鐘未果後,即由被告江慶儀陪同坐在車內後座,其手機並遭被告江慶儀取走,復由被告彭國年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將告訴人一路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地點;且告訴人先後在百年大鎮社區遭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毆打、在前往其租屋處途中遭被告江慶儀以短棒球棍毆打、在其租屋處時遭被告江慶儀以徒手捶打、在新生路某處再遭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以長球棒、噴槍、鋼珠槍攻擊及遭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敲打,嗣於107年
1月12日凌晨0時30分遭警攔查始查獲被告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右眼腫脹、右眼皮出血紅腫、臉部出血紅腫瘀青、右手指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多處明顯之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足查(見偵卷第43頁及背面)。則告訴人既自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內,雙方商談10分鐘未果後,即一路遭載送至上開各地點,並屢遭毆打,且所受傷勢非輕,歷時更達約2小時20分鐘,實難想像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剝奪;況被告彭國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告訴人是否知道你要把車開到百年大鎮社區?)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3頁背面),顯見被告彭國年根本未告知告訴人其要將車輛駛至何處,告訴人自無從同意前往百年大鎮社區等地;再被告江慶儀之所以陪同告訴人坐在後座、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無非亦係為就近看管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避免告訴人對外求救或報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彭國年等人為迫使告訴人設法清償本案賭債,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一路押送告訴人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地點,至為灼然。
㈣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與白色TOYOTA車輛內之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雙方商談10分鐘未果後,即由被告彭國年逕行將AUK-3927號小客車發動駛往他處,被告江慶儀則陪同告訴人坐於後座,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暫為保管,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等地,更分別在百年大鎮社區、AUK-3927號小客車車內、告訴人租屋處等處毆打告訴人;途中被告李俊穎加入,自百年大鎮社區處即跟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一起押送告訴人;被告彭國年復在告訴人租屋處聯絡賭博網站之上手(即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與其會合,眾人一同至新生路某處,再由被告彭國年要求告訴人進入白色TOYOTA車輛內,讓該車車內之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後由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即以棒球棍、噴槍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下車,再以鋼珠槍向告訴人射擊,此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均在一旁觀看,最後被告彭國年更用長棒球棍敲打告訴人臉部等節,均經認定如前。
3.佐以被告李俊穎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百年大鎮社區遇到被告彭國年等人時,其有向被告彭國年詢問發生何事,知道被告彭國年在向告訴人討債,其看被告彭國年有點生氣的樣子,有幫忙跟告訴人說直接請他女友還錢就好,後來其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位置,有聽到後座傳來疑似告訴人遭打大腿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江慶儀在車上要其籌錢,並用短棒球棍打其大腿時,被告李俊穎完全沒有任何阻止之表示,還在到了其租屋處時,跟被告江慶儀一起跟著進到其租屋處,被告江慶儀在其租屋處毆打其時,被告李俊穎也有看到,但其還是沒有阻止被告江慶儀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背面)。足認被告李俊穎與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一同行動時,實已瞭解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押送告訴人以討債之來龍去脈,更見聞告訴人屢遭毆打,自已知悉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竟仍協助說服告訴人清償債務,甚至與被告彭國年、李俊穎一起繼續押送告訴人,陪同至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地點,以具體行動默示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其與被告彭國年、江慶儀間自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彭國年於警詢時承稱:在告訴人租屋處找不到張菘閔,無法討回錢後,其決定與其他人一起將告訴人載到新生路某處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白色TOYOTA車輛之人用鋼珠槍射其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都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足認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本係為傷害告訴人,方與白色TOYOTA車輛之駕駛一同將告訴人押送至新生路某處,其等與白色TOYOTA車輛內之人,亦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3人之前揭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固均辯稱:其等並未強拉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過程中告訴人亦未表示要離開,故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起初是被告彭國年、江慶儀
將其拉上AUK-3927號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在其上車前都有對其拉、推,拉住其不讓其走,並將其推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當天其原本與被告彭國年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彭國年跟其說天氣很冷,要其上車再談,其不疑有他,即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是就告訴人最初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究係因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強拉、強推之舉動,抑或因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向其稱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等語,其方在以為僅係在車內討論、車輛不致開走之認知下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等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即有不一,考量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係在本案遭查獲當天,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應較能清楚記憶;且證人張菘閔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看到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前等對方,後來有1臺車到便利商店前停下,從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下來1人,該2人與告訴人攀談10分鐘後,該車之駕駛就回到駕駛座,原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讓告訴人上後座,自己再跟上後座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照你警詢所述情節,告訴人應是自行上車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及背面),足認證人張菘閔亦未見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有何強拉、強推告訴人之舉,是應以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彭國年、江慶儀確實未以強拉、強推之方式使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乙情,固可確認。
⑵惟被告彭國年、江慶儀在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雙
方商談10分鐘未果「後」,即由被告江慶儀陪同告訴人坐於後座,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再由被告彭國年將車輛駛離,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下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一路押送載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處,直到遭警方攔查始讓告訴人離開,其等於上開期間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彭國年、江慶儀辯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彭國年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就其行動自由究竟如何遭被告等人剝奪,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上車後仍可以選擇下車離開,或打開車窗求救,甚至到告訴人租屋處時,其也可以請該租屋處之管理員報警,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足徵被告等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就其行動自由如何遭被告等人剝奪一事,前後所述之
細節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復就告訴人前後證詞之可信度及應如何採擇等事項,說明如前,並據以說明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如何遭被告等人剝奪,爰不再贅述。
⑵又告訴人上車後,其手機即遭告江慶儀取走,被告江慶儀復
坐在其旁邊,車內更備有棒球棍可供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使用,於此等不利狀況中,告訴人之心中自係受有極大之壓迫感,在沒有把握得以獲救前,如何敢貿然打開車窗、開啟車門?至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租屋處時,告訴人因甫在百年大鎮社區即遭被告彭國年以長棒球棍毆打,自仍心存餘悸,不敢輕舉妄動,且在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3人之看管下,告訴人勢單力薄,是否能一舉安全逃離被告3人之控制,趁隙向其租屋處之管理員求救,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並無對外求援或下車離開之舉動,即逕認告訴人並無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委屬無據,尚非可採。
3.被告江慶儀雖另辯稱:其並未傷害到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上顯示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云云,以及被告李俊穎亦辯稱:其當天只是剛好在百年大鎮社區遇到被告彭國年,其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共同正犯間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李俊穎以及白色TOYOTA車輛內之人既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成立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江慶儀、李俊穎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㈥另查,被告彭國年、江慶儀為討論本案賭債而於107年1月
11日晚間10時許,以「天氣很冷,上車再談」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內,然被告彭國年等人為迫使告訴人設法清償本案賭債,於雙方商談約10分鐘未果後,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駕駛AUK-3927號小客車一路押送告訴人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地點,嗣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遭警攔查始查獲,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2小時20分鐘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以強拉告訴人之方式,使其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並自斯時起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有誤會,應更正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固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先後在百年大鎮社區、AUK-3927號小客車內、告訴人租屋處及新生路某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慶儀在告訴人租屋處,以徒手捶打告訴人數下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依被告彭國年等人先後在百年大鎮社區、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途中之AUK-3927號小客車內、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接續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腫脹、右眼皮出血紅腫、臉部出血紅腫瘀青、右手指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勢等情觀之,難認被告彭國年等人非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更難認林俊傑所受之上揭傷害,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時,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惟被告彭國年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迫使告訴人設法清償本案賭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3人以及白色TOYOTA車輛內之人間,就前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彭國年為索討本案賭債竟夥同被告江慶儀,誘使
告訴人進入AUK-3927號小客車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車子駛離,強押告訴人至百年大鎮社區、告訴人租屋處、新生路某處等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20分鐘,更陸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俊穎部分,固無證據足認其參與謀議在先,或有直接施以毆打之行為,然其無視告訴人屢遭毆打,仍陪同被告彭國年、江慶儀押送告訴人,使被告江慶儀、李俊穎得以遂行犯罪目的,亦具相當惡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情形,暨被告彭國年坦承傷害犯行、曾主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正面),以及被告江慶儀、李俊穎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長棒球棍、短棒球棍各1支,均為被告彭國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國年、江慶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正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江慶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彭國年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